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
5日凌晨零時9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段○○巷○○弄交岔路口10公尺內,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95年8月6日凌晨零時7分許,未於臺北市○○○路○段○○巷○○弄交岔路口10公尺處內停車,嗣經伊異議後,舉發單位逕予更改為95年8月5日凌晨零時9分許,實難折服;㈡午夜停放於巷內之車輛並無妨害交通,實無開立罰單之必要,且該巷內未劃有紅線及無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示,況此巷內到處都有人停車, 何獨伊 被開罰單,處分機關逕以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由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95年8月
5日凌晨零時9分許,確有在臺北市○○○路○段○○巷○○弄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事實,業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開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暨拍照取證之現場採證照片1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可資佐證,自卷附採證照片及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該車停放處所係交岔路口,是異議人顯有於上開時間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放車輛之事實,甚為明確。雖員警在受處分人之違規預告單所載違規時間為95年8月6日,然此記載是誤寫,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532808100號書函
1份附卷佐證,該預告單僅係預先通知受處分人有交通違規行為之通知單,其誤寫業經事後所發之違規舉發通知單補正,此項誤寫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舉發之效力。
㈡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其○○○區○巷弄道路,泛指所有道路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除係為避免影響行進中車輛轉彎時之視野,並免除行進中車輛轉彎之困擾外,對於直行車輛而言,因行經交岔路口時,直行車輛駕駛人之注意力須集中於觀察相交會道路來車之動向,故在交岔路口一定範圍內(現行法規即定為10公尺內)必須保持淨空,使直行車輛視野開闊,且駕駛人無需分散注意力,去處理在上開範圍內臨時停車或停車車輛之突發狀況(如駕駛人開啟車門或起步等),進而維持交岔路口交通動線之流暢,減少阻塞狀況。故舉凡道路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均一概禁止臨時停車,不以須劃紅線或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示為必要,實務上,亦有許多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並未特別劃設紅線,為眾所皆知之事,異議人所有車輛之駕駛人對於此類交通法規理應知之。是自不得以未劃設標線、標示即主張免責。再查,95年
8月4日深夜11時50分許,在前揭違規地點發生交通事故,為交通安全探討行車安全視線,乃於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完畢後,先以四周違規停車車輛一併繪入事故圖中,復以此分析交通事故肇事原委,從而,本件舉發單係經執勤員警丈量週遭違規停車車輛之相關位置共計6部車輛並拍照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該取證照片為依據,進而逕行舉發,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之附註在卷可稽,縱異議人平日亦多見相同之違規情形未經取締,並不能因此而使當日之違規行為合法化,上開所辯,尚無足採。㈢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據此,原處
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