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之2
原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高銓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3
兼法定代理 己○○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對於
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
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銓公司)及己○○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確認被告就以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1、如附表一所示之5紙支票(該5紙支票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91年度士簡字第236號判決確定,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如附表
一所示之票款與分別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如附表二所示之1紙支票(該紙支票業經本院91年度北簡
字第20216號判決確定,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合作金庫如
附表二所示之票款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3、如附表三所示之1紙支票(該紙支票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93年度士小字第1093號判決確定,原告甲○○應給付被
告合作金庫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款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合作金庫以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20216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所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
三、就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合作金庫就以上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起訴之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又依據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要旨之說明「命債務人為給付之
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399條第1項之規定(即現行第400條),債務人不得對
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二)經查,原告應給付被告合作金庫上開票款與利息,業經以
上判決確定一事,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審認
無訛,則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復行訴請確認被告合作金庫
對於原告之以上支票債權不存在,顯與前揭法文之規定相
違。
(三)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合作金庫對於原告之上開支票債
權不存在,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方面: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之規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已經終結,此據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當庭陳述明確,是依據
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提起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後始提出債務
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高銓公司及己○○,就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方面: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5紙支票,原告甲○○為發票人,原告梁
正宏背書後,遂將之交予被告高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
○,以清償原告甲○○對於被告高銓公司之借款,被告高
銓公司之後提供上5紙支票予被告合作金庫辦理貸款,後
原告雖清償借款,但被告高詮公司及己○○並未依約將以
上5紙支票返還原告之情事,業據原告甲○○及被告己○
○於另案審理期日當庭陳述明確,(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1年度士簡字第236號給付票款事件91年4月9日、5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切結書、被告合作金庫與被告高銓
公司、己○○間之借款契約各1份可稽(以上卷宗第59頁
、第2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高銓公司就以上5紙支票,
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尚非無據,然就被告己○○
部分,被告己○○雖係被告高銓公司之負責人,以上5紙
支票背面亦有被告己○○之印文,此固有被告高銓公司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及前揭5紙支票可證,然以上5紙支票
係由被告高銓公司背書轉讓予被告合作金庫,此據被告合
作金庫於上開案件中陳述明確(見上開案件91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己○○當時應係以被告高銓公
司負責人之地位而非以其個人名義蓋章於上開5紙支票之
上,是被告己○○應非以上5紙支票之背書人,又被告己
○○亦非以上5紙支票之執票人,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己
○○就以上5紙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屬
無據。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1紙支票,原告甲○○、 梁正宏 分別為發
票人及背書人,有上開支票1紙可稽,又被告高銓公司取
得上開支票後將之背書轉讓予被告合作金庫之情事,有本
院91年度北簡字第20216號判決書1份為憑,而此一情事並
為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所不爭執。被告高銓公司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有所爭執,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高銓公司就以上1紙
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一事,並未爭執,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至於被告己○○
部分,理由同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不能
准許。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1紙支票,原告甲○○為發票人一事,固
為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所不爭執,然該紙支票因遺失而經
宣告無效,此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963號
民事判決1份可稽,是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梁正宏、被
告高銓公司及己○○為此紙支票之背書人,此外,被告高
銓公司及己○○亦未 主張渠 等為此紙支票之背書人,是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高銓公司及己○○就此紙支票對於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應認無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
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附表一、
編號付款人票載金額發票日期提示日期
(新台幣)
一、匯通商業銀行40,80090.07.2290.07.23
士林分行
二、匯通商業銀行40,80090.08.2290.08.22
士林分行
三、匯通商業銀行40,80090.09.2290.09.24
士林分行
四、匯通商業銀行40,80090.11.2290.11.22
士林分行
五、匯通商業銀行40,80090.12.2290.12.24
士林分行
附表二、(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20216號)
編號付款人票載金額發票日期提示日期
(新台幣)
一、中國農民銀行217,50091.08.3091.08.30
附表三、
編號付款人票載金額發票日期提示日期
(新台幣)
一、匯通商業銀行25,80092.02.2292.02.24
士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