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昭瑾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昭瑾認為 張賜蛟 日前在外造謠,於民國106年9月
25日下午4時31分許,前往張賜蛟位在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
之住處前方空地,要求張賜蛟道歉未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不顧在場之鄰居及員警勸阻,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情況下,以台語「你那A洪幹」、「幹你娘」等不雅言
語辱罵張賜蛟,足以貶損張賜蛟之名譽。
二、證據:
㈠被告坦承上開事實之警詢、偵訊筆錄。
㈡告訴人張賜蛟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警察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之密錄器影片對話譯文。
㈣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然侮辱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
共聞之情形而言,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
照)。至所指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
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
意,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者而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認告訴人在外造謠,
但仍應理性溝通才是,竟在告訴人住處前方空地,不顧在場
鄰居、警察之勸阻而公然以髒話侮辱告訴人,足生損害告訴
人之名譽,實屬不該,也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並
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當時陳稱:「我只要一個公
道,你跟我說一聲道歉,這樣就好了」等語,足見被告行為
的動機是要求得告訴人的道歉,尚屬情有可原,及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如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並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