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8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啟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捌玖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啟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執行完畢。其自91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4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0年
1月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0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30日凌晨1時20分許,林啟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案外人 蔡鎰全 ,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力行路2段63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付隨身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旋又於上開車輛後方約
2公尺處,扣得林啟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3包,合計淨重10.89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8956公克)及玻璃球1個。
二、證據:㈠被告林啟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報告書1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2張(見偵查卷第10頁、第20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84頁、第86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淨重10.89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8956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103年9月30日為警攔查時,警方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旋主動交出隨身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供警扣案,復自承103年9月29日18時許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其合計驗餘淨重應為10.8956公克,業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前揭毒品鑑定書記載綦詳,起訴書誤載為「7.8956公克」,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合計驗餘淨重10.8956公克),
均屬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同時扣案之玻璃球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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