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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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縱使對於品亮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亮公司)及溙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溙吉公司)合作產銷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下稱活水機)之情節,以及對於共同被告 簡義育 改作「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淨水器之說明書及重製該淨水器「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等情,有所認知;然上訴人倘未於簡義育改作、重製上揭說明書及圖形貼紙前,即與簡義育有謀議改作、重製之意思聯絡,則品亮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設立後,於生產之活水機,有使用該說明書及貼紙之行為,亦難認上訴人有共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常業犯罪,原審對於何以認定上訴人與簡義育有改作上揭說明書及重製上揭圖形貼紙謀議之意思聯絡,並推由簡義育委託他人為改作、重製行為,並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又上訴人負責之品亮公司所生產之活水機,占公司營業額比例僅為百分之三十一.一八,且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即在長榮管理學院兼任講師,原審未審酌上揭事實,又未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指明上訴人有反覆多次實施重製上揭貼紙及改作上揭說明書之情事,遽認上訴人有以恃上揭違反著作權法犯罪維生之犯意,而論定上訴人上揭違反著作權法常業犯罪,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先則謂「被告簡義育、甲○○所經營之溙吉公司、品亮公司於上開說明書改作、貼紙重製完成後,對外銷售飲水機……」等語,竟又謂:「被告二人(指上訴人與簡義育二人)之販售上開飲水機行為……」等語,將公司販賣行為與個人販賣行為,混為論述,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並諭知緩刑伍年),已詳予敍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㈠綜合告訴人公司(即嘉賓國際有限公司)職員 梁正雄 於偵查中,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 詹昭堂朱茂吉 ,溙吉公司之經銷商 黃文通 分別於第一、二審法院所為上揭活水機經銷時,機體外殼即貼有上揭重製之圖形貼紙及附有改作之上揭說明書等語之證述;上訴人及簡義育於偵審中供認活水機為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品亮公司研發,由簡義育擔任負責人之溙吉公司負責行銷等語之陳述,簡義育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證稱:重製之圖形貼紙係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委託印刷社予以重製,改作之說明書係伊於同年月十四日委託打字印刷社予以改作等語;證人 王威智 於原審法院證稱:品亮公司現場負責人剛開始是簡義育,其後是甲○○(即上訴人)負責等語,以及於第一審證稱:溙吉公司下單訂購後,品亮公司將飲水機(即活水機)連同外殼製作完成,請溙吉公司人員到品亮公司檢驗有無漏水及產品瑕疵,確定沒有問題後,溙吉公司才貼上貼紙(指上揭重製之圖形貼紙),並予以包裝,這些程序都在品亮公司之工廠內予以完成,品亮公司完成不鏽鋼部分,掛上外殼,由溙吉公司自行準備貼紙到我們工廠來貼上,並包裝出貨等語,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敍明之其他書證,足以認定活水機係上訴人負責經營之品亮公司與簡義育負責經營之溙吉公司共同研發、販售,於八十八年十月左右,於活水機研發接近完成階段,推由簡義育委託不知情之印刷社人員重製上揭圖形貼紙著作物,並委託不知情之打字印刷社人員改作上揭說明書著作物,而多次使用於品亮公司及溙吉公司共同生產銷售之活水機,出售予購買活水機之不特定多數人,上訴人與簡義育二人為同胞兄弟,彼等顯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又其二人於所負責之上揭公司,將改作、重製自告訴人之上揭著作物(即圖形貼紙及說明書著作物),多次使用於活水機以為販賣,銷售金額多達新台幣三百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其二人有恃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罪維生之共同犯意,亦甚屬明顯。即應認上訴人所為,構成上揭犯罪之常業犯。上訴人所辯伊無與簡義育共同犯罪,亦非上揭犯罪之常業犯等語,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等理由甚詳。按原判決上揭論斷,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查原判決理由謂「簡義育、甲○○(即上訴人)所經營之溙吉公司、品亮公司於說明書改作、圖形貼紙重製完成後,對外銷售飲水機(指活水機)……」等語,又謂「依被告二人(指上訴人及簡義育二人)販售上開飲水機行為觀之,其係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改作及重作物附隨飲水機出售……」等語,旨在說明上訴人及共犯簡義育各自由所負責之上揭公司販售上揭附有侵害他人著作物之飲水機,應負之行為責任,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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