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簡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
6年度偵緝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將其在花蓮國安郵局(下簡稱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啟用日期後之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行為之成年人使用。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之詐騙集團收受該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6月23日,在不詳地點,連續以電話向戊○○、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連景城)佯稱其為地檢署書記官要調查人頭帳戶案件,而分別要求戊○○、丙○○前往金融機構或填寫聲請使用電話語音表格或辦理語音轉帳,戊○○、丙○○均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遂分別將其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關戊○○受詐欺部分,業據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擴張犯罪事實如上)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72,967元以轉帳方式轉至甲○○之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因戊○○、丙○○發現有異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深入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開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友人丁○○因到花蓮工作需帳戶作薪資轉帳,然因丁○○或其家人積欠銀行款項,無法以其名義開戶,故 伊開立 系爭郵局帳戶後,便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丁○○使用,是丁○○將之賣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㈠系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設乙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95年8月11日行字第0955090268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戊○○、丙○○均係因受電話詐騙後,而均於95年6月23日,分別將其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72,
967元以轉帳方式轉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完畢等情,亦據證人戊○○、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被告對證人戊○○、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復有戊○○上開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95年8月11日行字第0955090268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據此,足認被告系爭郵局帳戶確實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戊○○、丙○○詐騙金錢所用至灼。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系爭郵局帳戶
因搬家遺失云云,從未供述曾將系爭郵局帳戶借予友人丁○○使用,是其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始提出將系爭郵局帳戶借予丁○○使用乙情,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又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初係因伊要求職,需有帳戶,然伊已在屏東郵局開戶,無法在花蓮郵局再開戶,而伊為避免往返屏東麻煩,便央請被告開立系爭郵局帳戶供伊使用,被告於開戶當天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伊,伊於是日即將之交予一同施用毒品之友人 張文雅 ,因張文雅央伊一起賣中古手機,而系爭郵局帳戶張文雅稱係要供他人匯款之用,張文雅本應允當天晚上歸還存摺等物,但卻失信未還,伊旋於翌日上午告知被告伊遭張文雅所騙,兩人並立即至郵局辦理遺失,無奈系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被告實屬無辜等語。然經公訴人質以其中細節,證人丁○○證稱:「(問:你稱郵局有帳戶,在花蓮也可以通儲使用?)我是屏東人,沒有將存摺帶到花蓮,我來花蓮是要找工作,這段期間有回屏東。」、「(問:你從屏東到花蓮找工作到請被告辦戶頭期間為何?)4個月,這期間有在遊藝場工作,作了1個月左右就沒有作了,其他時間都在找工作,都住在被告家裡,這期間我有回到屏東,一次是回屏東辦戶籍遷離到台北,另一次回屏東1、2天找工作,沒有找到就回花蓮了。」、「(問:你常跟張文雅見面?)沒有常常見面,有時2、3天見面一次。」、「(問:見面作何事情?)我請他幫忙找工作,當時我有吸食毒品,張文雅也有吸食毒品,因為我們都是用藥朋友,所以才會認識。」、「(問:張文雅跟你拿了存摺後,如何跟你說?)他說要叫朋友匯錢過來。」、「(問:是否知悉張文雅沒有工作?)是的。」、「(問:沒有工作的人且又是吸食毒品的人,為何要跟你拿存摺?)我會承擔這條罪。」「(問:【提示95年度偵字第6025號被告系爭郵局立帳申請書、往來明細並告以要旨】跟你所述不一樣,請解釋?)我記得隔天就向被告說被騙了,真的我也忘記了。」、「(問:是否張文雅或他人叫你趕快報遺失,這樣你就不會有事情?)我所述是事實,當時我吸毒真的忘記了。」云云,是據證人丁○○所述,其既可於來花蓮求職之4個月中,復返屏東辦理遷移戶籍及求職,果若其亟需郵局帳戶,其大可於返回屏東時一併拿取,何需向被告借用?又證人丁○○在花蓮期間,僅曾在遊藝場短暫任職
1個月,其餘時間均失業,而系爭郵局帳戶亦根本無任何一筆薪資匯入,是被告辯稱丁○○係借用系爭郵局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說詞,已不攻自破。再者,當公訴人質疑丁○○所述之齟齬處,丁○○僅能以我會承擔這條罪、忘記了或吸毒忘記了等語搪塞,根本無法自圓其說。據此,足認證人丁○○上開證述,無非欲附和並迴護被告之辯詞而已,其證言難以採信,而證人丁○○具結後所為虛偽證述,是否涉有偽證罪嫌,應俟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予敘明。㈢又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在各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當為被告所知悉,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使用,應屬怪異蹊蹺之事,衡情一般人自當會起疑並加以予拒絕。又今日社會,時有利用人頭帳戶掩飾,供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事後均查無真正施詐者之事,迭有所聞,多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其對存摺、提款卡會被利用供為詐騙他人金錢之工具而幫助詐欺,應有認識,仍執意為之,幫助詐欺之犯意,彰彰明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委不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減輕被告之刑。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斟酌本案被害人尚有戊○○,而此部分既經公訴人當庭予以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酌,被告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疏漏,本院自當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逍遙法外,致使此類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