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與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
(1)第1行「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等字補充為「平日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字。
(2)事實欄最末補充:「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前,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字。
(二)證據補充:相驗照片9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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