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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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七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之胞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甲○○之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涉案之槍、彈,原係埋藏於田間,被告於被逮捕前約二十餘日取出改放置於租住處,本欲自行向警方報繳,但當時被告因案通緝中,乃欲找他人向警方報繳,雖未及報繳,即因通緝被捕,但被告即主動向警員說出槍、彈所在,所為實與自動報繳無異,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得類推適用「準中止犯」之法理,為免刑之諭知,乃原判決未予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十一號殺人等罪一案(下稱前案)短暫持有之手槍,與本案所持有之槍枝,皆係民國八十三年間被告在雲林縣台西鄉受 吳明燈 之託所寄藏,被告將其中一支槍及部分子彈交給 吳宜蒼 ,此事亦經吳宜蒼到庭結證屬實。被告於原審請求鑑定二案之槍枝之出廠日期,以明其出廠日期皆相同、相近,被告所辯屬實,原審就攸關被告先後二案所涉槍、彈,是否係同一寄藏行為所持有之槍、彈之重要事項未予調查,而認前案之槍枝非吳明燈寄放於被告之槍,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原判決所載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犯行,係以該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手槍二支、制式子彈四十七顆及現場照片十八張可證,且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有鑑驗通知書可憑。被告雖辯稱:本案之寄藏槍、彈犯行與前案之持有槍、彈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證人即前案持有槍、彈之吳宜蒼於該案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均供稱其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受綽號「 阿地 」之男子(業於八十四年間死亡)之託,代為保管該案被查獲之手槍及子彈等語,並未提及「吳明燈」之人,若該槍、彈為「吳明燈」所有,而「吳明燈」於八十四年間已死亡,衡情其應可供出「吳明燈」,無需以綽號「阿地」之人代之。若該案槍、彈為被告所有,被告於該案案發現場離開時,應會帶走該槍、彈,而無由吳宜蒼帶走槍、彈之理。再吳宜蒼於原審審理時,因所言破綻百出,常有無言以回之情形,足見吳宜蒼於原審所稱其於前案所持有之槍、彈係八十三年間「吳明燈」交給被告,被告再交其保管云云,為附和被告之詞,被告於前案係見吳宜蒼開槍示威之情形下,臨時起意拿取吳宜蒼所持有之槍、彈射擊,此係偶發之事,其持有槍、彈行為與本件寄藏、持有槍、彈行為,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前案與本件非屬同一案件,被告所辯為不可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並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以被告未依行政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自首報繳程序以電話自首、到案說明及報繳槍、彈,而係於警方因被告另案被通緝而逮捕被告時,才向警方自首持有槍、彈,並說出槍、彈放置處所,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免除其刑,僅得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酌情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指駁、說明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被告寄藏槍、彈之犯行已既遂,並無中止未遂之問題,被告所為並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自動報繳槍、彈可免除其刑之要件,原判決已詳述其理由,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被告於原審並未請求鑑定前述二案之槍枝之出廠日期,且第一審法院曾就槍枝之出廠日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法確認,有該刑鑑字第0九四0一四七00一號鑑定報告附第一審卷可稽,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依其請求送鑑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乃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之上訴部分:
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七條分別所列之人為限。本件上訴人乙○○為被告甲○○之胞姊,為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所為第二審之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查乙○○既非首開法條所列得提起上訴之人,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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