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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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二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雪苓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洪玉崑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O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前泰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吉公司,該公司係以經營水器材料之買賣為主要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變更登記前之負責人(現變更登記為溙吉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係品亮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亮公司,其主要業務為淨水器等機械製造及批發,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變更登記前之名稱為品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均明知「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淨水器之使用說明書(含圖形著作、文字著作及編排著作)、「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均係嘉賓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嘉賓公司買入三十五台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後,未經嘉賓公司之授權,將上開使用說明書予以改作,並重製該「更換陶瓷濾心圖形」之貼紙,使用於泰吉公司、品亮公司所共同生產、銷售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並以之為常業。而 黃文通 (業因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黃文通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曾經為嘉賓公司之經銷商,亦明知被告公司所生產、銷售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上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及其內所附之使用說明書,係嘉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仍予以販售,並以之為常業。案經被害人嘉賓公司告訴,因認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係同為銷售「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產品所為,於法律上應視為一行為,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辯稱:被告乙○○任負責人之前溙吉公司係以經營水器材料之買賣為主要業務;被告甲○○任負責人之品亮公司,其主要業務為淨水器等機械製造及批發;活水機產品本身並未侵害到告訴人任何著作權,該二公司又非印刷公司,顯非以改作或重製涉及侵權之產品說明書及貼紙為謀生之職業,非為常業犯等語。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罪起訴,認被告乙○○、甲○○等二人其所犯前揭犯行,均係基於常業之犯意,並以銷售該「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為常業,因認其等另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嫌等情。惟按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者而言。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故行為人縱先後多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並未以之維生,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所銷售者係該說明書或貼紙所用以說明之飲水機機具,並非該說明書或貼紙,而係將該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改作及重製物附隨於其飲水機出售,被告雖亦有銷售之該附隨於商品之事實,惟被告尚非專以銷售說明書或貼紙為業,被告辯無常業犯意,尚堪採信。查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關於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等資訊之說明書、標籤或貼紙,如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者,或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不論其重製或改作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附隨於商品,均應分別情形論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九十二條之罪。被告即溙吉公司之前負責人乙○○、品亮公司負責人甲○○等二人,意圖銷售營利,係將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予以改作為「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產品說明書,及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故其等改作及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物後再隨產品出售之犯行,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九十二條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重製罪處斷。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常業罪嫌,即有未洽,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依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再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無論起訴或上訴程序皆然,因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數個犯罪事實全部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告訴之被害人相同,依告訴不可分之客觀不可分原則,告訴人對一部犯罪事實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看)。
五、查被告乙○○、甲○○縱有公訴人起訴違反著作權之犯行,核屬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嘉賓公司於偵查中除告訴被告違反前述著作權法外,另亦告訴被告仿造其公司亦取得著作權之六字大明咒標籤,同違反著作權法等情,有告訴狀、六字大明咒貼紙及偵訊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二八、六一頁),惟嘉賓公司於偵查中就所告六字大明咒部分已具狀撤回告訴,亦有補充告訴理由狀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五頁),此部分與前揭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同屬使用在同一活水機之上(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認其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該數個犯罪事實全部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告訴之被害人相同,依告訴不可分之客觀不可分原則,告訴人對一部犯罪事實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均發生撤回之效力。
六、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乙○○、甲○○違反著作權法判處罪刑,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據,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當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