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吉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光輝 被告己○○
丙○○○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丙○○○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 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乙○○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己○○處有期徒刑拾月,乙○○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科新台幣貳拾萬元。
丁○○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係設於台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號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溙吉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變更公司名稱暨負責人以前之負責人,而乙○○則係設於台南市○○區○○里○○○街○○○號丙○○○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品亮公司)之負責人,彼二人係親兄弟關係,且溙吉公司與品亮公司復為家族關係企業, 乃渠 等二人明知「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淨水器之使用說明書(含圖形著作、文字著作及編排著作)及附加於前開淨水器上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均係嘉賓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嘉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嘉賓公司買入三十五台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後,未經嘉賓公司之授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將上開使用說明書予以改作,及重製該「更換陶瓷濾心圖形」之貼紙,連續多次使用於溙吉公司、品亮公司所共同生產、銷售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經銷價格每台新台幣二萬八千元),並交付予選購該飲水機之不特定人士,迄至溙吉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停業時,總計銷售約一百六十餘台(銷售總額約新台幣三百五十三萬三千八百一十二元)。
二、丁○○曾為嘉賓公司之經銷商,亦明知溙吉公司、品亮公司所共同生產、銷售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上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及其內所附之使用說明書,係嘉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意圖營利,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連續向溙吉公司以每台新台幣二萬八千元之價格購入前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數台(含產品說明書及「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等物),並於其以新台幣三萬八千元價格販售上開飲水機時,據以交付予選購之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嘉賓公司經由他人取得由丁○○經銷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一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賓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乙○○、丁○○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違反著權法之犯行,被告己○○辯稱:「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說明書係伊擔任溙吉公司負責人期間,由伊公司人員負責製作,並連同前開產品一併對外銷售,與品亮公司毫無干係,但伊公司並未重製告訴人於「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上所附加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至於告訴人提出伊公司銷售之飲水機一台上之所以會有告訴人之貼紙,係因伊於八十八年初原為告訴人之代銷商,經銷規模頗巨,此與一般經銷商顯不相同,故伊當時與告訴人有直接切貨而購買貼紙之情形,因而有貼紙存貨留存下來,伊本得自由使用該合法重製物,然伊公司並未黏貼該貼紙於伊公司之產品上,此由伊公司就該飲水機所製作之產品目錄、海報等物均未有張貼該貼紙即可見一般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尚在服兵役,並未參與伊公司所產製「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說明書製作過程,更未重製貼紙,且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退伍後,便直接到長榮管理學院任職,故伊僅係品亮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伊父親簡光輝,伊只負責該公司財務工作,但並不了解伊公司產銷情形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說明書與貼紙均僅就該商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作單純之描述,並不具有原創性而不應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又告訴人所指溙吉公司銷售飲水機上所黏貼之貼紙內容,係指示鋼瓶如卡到外面之塑膠盒時,將鋼瓶旋轉一下即可放入,但被告產品並無此瑕疵,根本不須黏貼該貼紙,自非被告所重製。另被告溙吉公司及品亮公司除販賣「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外,尚產製或銷售數種產品,但均未販賣說明書及貼紙,至於該活水機機體本身則未侵害告訴人任何著作權,則被告己○○、乙○○顯非公訴人所指之常業犯云云;被告丁○○辯稱:伊與被告己○○原均為告訴人之經銷商,嗣因己○○告訴伊說他有研發新產品,要伊幫忙代銷,伊為了養家增加收入,才答應其請求,但伊僅賣出一台而已,且伊本業係為人施作民俗治療,並非以銷售該飲水機為業,況伊若知悉該產品內有仿冒他人著作情事,伊不可能還在銷售之產品上寫下伊之姓名及連絡電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訴明確,並據其提出其創作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使用說明書及「更換陶瓷濾心貼紙」各一份、委聘創作合約書一份、委託印製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二份、告訴人與泰吉有限公司之經銷發票十三張、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購入被告丁○○所經銷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一台及上開機具內所附之使用說明書、與告訴人產銷淨水器之對照照片共十四張等文件在卷可證,復有被告溙吉公司提出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訂購單、銷售金額總計表各一份等文件附卷可稽。
(二)次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要旨)。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亦即該著作僅須具有最少限度之創意性(minimalrequirementofcreativity),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依此,不論是大師作品,抑或是小兒塗鴉,均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雖不因其僅與他人創作在前之著作有本質上之類似,且不具備新穎性而被拒絕為著作權之保護,但原創性則為著作之創作屬於著作人之原因,亦即必須是著作人獨自思想感情之表現,而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之著作,具有原創性者始受著作權之保護。而原創性乃指著作人自己智巧勞力之投注,並非著作思想之創新,誠如英國法官Petersen於審理考試卷著作權侵害案曾建立名言謂:「值得抄襲之處,即是值得保護之推定證據。」易言之,值得抄襲之處,即是原創性之證據。今查,告訴人所創作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使用說明書,不僅以文字詳加描述該產品之性能、安裝順序、使用方式及特殊情況之解決方法,並且還輔以簡要線條繪製機體之全部或部分平面圖形,以表明逐項安裝或拆解動作;另「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則詳細表示更換濾心應注意事項,並以簡要圖形輔佐說明等,均已充足顯現作者所投注之勞力與心力,並足彰顯作者所欲表達該項產品之特殊功用,且該飲水機並非一般市面常見之家用品或存有與之同類型之產品,則此一說明書即非僅就通用商品之共通特徵、使用方法等作單純之描述。其次,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由溙吉公司具名製作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產品說明書第一頁、第八頁及該產品照片以觀,其頁內所顯示之「高壓縮活性碳濾心組束環」之圖形,對照其產品實際之束環形狀並不相同,但反而卻與告訴人「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產品說明書之第一頁、第八頁上之圖形完全相同,且二份說明書之編排方式幾近雷同(僅飲水機外殼形狀略有差異);至於「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內部機體上所黏貼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除字體存有微小差異外,幾與告訴人前揭貼紙內容一模一樣,均足以清楚說明「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說明書及內部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等,純係抄襲自告訴人之上揭著作,甚且被告己○○復就其上開產品說明書中異於告訴人前揭著作之飲水機外殼形狀,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申請著作財產權登記(圖形著作),並有被告提出之前揭財團法人頒給之著作權證書及圖形著作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就上開說明書等著作享有著作權一節,確有清楚之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告訴人之前揭著作已具備原創性,並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依此,被告溙吉公司與品亮公司所製作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說明書及貼紙等物,即屬分別構成改作及重製告訴人之前開著作。
(三)又查,被告己○○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進入溙吉公司擔任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雖溙吉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改組後係由其父簡光輝擔任董事長職務,但被告己○○仍係該公司董事,其母 朱桃 、弟乙○○則分別為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至品亮公司則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申請設立登記,除被告乙○○始終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外,其父簡光輝、母朱桃及被告簡義育等人亦分任該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等事實,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上開二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在卷可佐,且參以彼二公司營業項目相似,足見上開二公司乃家族關係企業。且查,告訴人購入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一台,其外包裝係標示「丙○○○企業有限公司、泰吉機構榮譽出品」等字樣,另取出之飲水機外殼壁上則寫有「黃文通」三字及其聯絡電話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而證人即品亮公司行政經理 王威智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由溙吉公司下單訂購後,伊公司將飲水機連同外殼製作完成,請溙吉公司人員到伊公司檢驗有無漏水及產品瑕疵,確定沒有問題後,溙吉公司才貼上貼紙,並予以包裝,這些程序都在品亮公司之工廠內予以完成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亦足徵前揭「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從生產、說明書之製作、黏貼貼紙直到包裝完成出貨,均係溙吉公司與品亮公司經由分工方式共同製作出品,則渠等就上開說明書及貼紙等物所為改作及重製他人著作,自是互有犯意聯絡,乃至其行為之分擔。
(四)雖被告己○○辯稱告訴人所購得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內部所黏貼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一枚,係伊擔任告訴人代銷商時,向告訴人所購買之貼紙存貨,伊本得自由使用,且伊公司並未黏貼該貼紙,只是多餘附在包裝內一併售出云云,惟查,告訴人已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伊公司所製作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於伊公司所生產之飲水機出貨予經銷商前,即已黏貼於水機之濾心上,且該貼紙有防水設計,不可能有脫落需要更換之情事,故伊公司無須也絕未將該貼紙個別出售予經銷商,至於伊公司出售予經銷商之貼紙,係包裝於盛水桶外之貼紙(如一般市售礦泉水水瓶之外包裝)等語,並提出告訴人公司對外出售之貼紙一張在卷可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及其附件),而證人即告訴人之經銷商戊○○、甲○○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於渠等向告訴人進貨時,即已貼妥在飲水機機體內部,並無多餘貼紙附在產品包裝裡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乃至同案被告即溙吉公司之經銷商丁○○亦供稱:告訴人提出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確係伊所經銷販售,而溙吉公司將該飲水機交給伊時,機體上就已經貼上如告訴狀所示機體照片之貼紙及附上說明書,伊只是負責將機具安裝起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均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相符,況細觀告訴人製作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與被告丁○○經銷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機體上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雖二者之文字敘述及圖形均完全一致,但文字字體卻存有微小之差異(例如:注意之「意」字、更換陶瓷濾心之後之「之後」二字等是)、印刷字體顏色也有深淺之差別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貼紙近照四張附卷可參,顯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上所黏貼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並非告訴人所印製。乃被告己○○另辯稱:縱使二者貼紙互有差異,但可能是告訴人自己在打版時,使用了不同之字體所致,並不足以推論係伊公司所為云云,然查,告訴人委託宏捷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印製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僅只有一如告訴人產製「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上所黏貼之貼紙圖形一種等情,有宏捷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貼紙一枚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二頁),且該貼紙僅使用黏貼在水機陶瓷鋼瓶之位置,而水機價格不菲,顯無因大量印刷而有重新製版之需要,是被告逕以前詞置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取,而告訴人提出由被告溙吉公司及品亮公司共同產製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一台及該機體上所黏貼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等物,既係被告丁○○原封取自於被告溙吉公司,則該「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自亦為被告溙吉公司與品亮公司所共同製作無疑。
(五)另被告乙○○辯稱:品亮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伊父簡光輝,伊未參與品亮公司之研發生產飲水機之過程,僅負責處理公司財務云云,而證人王威智亦於本院調查時附和證稱:被告乙○○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公司之總經理簡光輝,乙○○另負責公司會計及財務管理而已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然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品亮公司是八十八年十一月才設立登記,製造部份是包給外面做,我們組合。」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九頁背面),顯見其對該公司飲水機之製作過程確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公司產品若請外包廠商製造,即須支出代工費用,產品縱委由被告溙吉公司代銷,二家公司之合作內容、所需經費之收支,自須經負責財務者核對認可簽章後始可支付,則被告乙○○就該公司與溙吉公司合作產銷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情節,即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溙吉公司現在之負責人簡光輝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伊始係品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子乙○○均未介入云云,然經本院依此訊問其關於品亮公司所產製「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生產時期、送交經銷時期、營業額度等時,簡光輝又供稱:「我不清楚,那由總經理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九頁),由是觀之,品亮公司除被告乙○○以外之唯一董事簡光輝顯非被告乙○○所指之實際負責人,更非證人王威智所指之公司總經理,乃被告乙○○以此推諉其未參與品亮公司與溙吉公司共同產銷「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云云,亦屬事後推諉之詞,洵無足採信。
(六)再查,被告丁○○自告訴人八十六年間開始銷售「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以來,即擔任告訴人之經銷商,直至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始解消雙方合作關係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則被告丁○○對於告訴人產品、說明書等事項自是知之甚詳,然其離開告訴人公司
後,卻因被告己○○之請託,而經銷與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同類型產品,並負責替客戶安裝機具之事宜,則其對水機上所黏貼之貼紙是否仿製自告訴人之著作,又何能諉無所悉?且被告溙吉公司交付予其經銷之水機構造,仍與告訴人所生產之水機略有差異,但溙吉公司具名製作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產品說明書第一頁、第八頁均與溙吉公司之水機部份構造不同,卻反而與告訴人所產製之「金字塔宇宙能量水機」之構造繪圖一樣,加以其又需負責對客戶安裝水機及教導客戶使用方式,則其對上開說明書究有無抄襲告訴人前揭著作,又焉有不知之理?是被告丁○○前揭辯解,尚難置信。又被告丁○○雖稱伊係八十九年初才成為溙吉公司之經銷商,並購入該「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一台云云,並提出溙吉公司之訂貨單一紙為證,然查,告訴人指稱伊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透過他人而取得被告丁○○經銷之產品,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請相關委印伊公司所有說明書、貼紙之印刷廠出具證明,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丁○○經銷之「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一台、英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宏捷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核閱屬實,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南市警四刑字第九五九九號函附卷可稽,即足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訴。今被告等人既另提出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再向被告溙吉公司訂購「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訂購單資料,顯見被告丁○○經銷被告溙吉公司、品亮公司之前揭水機,絕不僅止於一台,乃其辯稱伊僅經銷一台「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云云,亦非實在。
(七)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前揭辯解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即溙吉公司之前負責人己○○、品亮公司負責人乙○○等二人,係將告訴人所有之前揭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予以改作為「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之產品說明書,及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更換陶瓷濾心圖形」貼紙,但其所
銷售者係該說明書所用以說明之飲水機機具,並非該說明書或貼紙,而係將該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改作及重製物附隨於其飲水機出售,故渠等改作及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物後再隨產品出售之犯行,核渠等所為,除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第九十二條之改作罪外,係另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判決),公訴人認銷售部份係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二人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被告溙吉公司、品亮公司因其法人之代表人違犯前開著作權法之罪,亦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己○○、乙○○二人對於所犯前揭三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多次改作、重製告訴人之著作物,並明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渠等所犯前揭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以重製他人著作物之罪論處。另被告丁○○所為,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原為告訴人之經銷商,並對告訴人之產品及著作瞭若指掌,但為獲取該水機之銷售利潤,而與品亮公司負責人乙○○等共同產製與告訴人同類型產品並抄襲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物,另被告丁○○亦原為告訴人之經銷商,但卻在被告己○○請託下,為圖營利而經銷與告訴人相類似產品,而據以交付前開仿製之著作予選購之人,併渠等之犯罪手段、仿製告訴人著作物之數量非輕,對告訴人已造成相當之損害、犯罪後毫無悔過,反指責此係告訴人為商場競爭之惡意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乙○○、丁○○等三人其所犯前揭犯行,均係基於常業之犯意,並以銷售該「高波動宇宙能量礦活水機」為常業,因認渠等另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嫌等情。惟按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者而言。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故行為人縱先後多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並未以之維生,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三人所銷售者係該說明書所用以說明之飲水機機具,並非該說明書或貼紙,而係將該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改作及重製物附隨於其飲水機出售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即非以銷售說明書或貼紙為業,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常業罪嫌,即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前揭已起訴被告所涉犯著作權法之犯行部分,係屬實質上之包括一罪,故不另就被告被訴常業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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