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建宇與 何子 暘為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之同事,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中連貨運公司前空地,因2人對 保麗龍 回收一事意見不合,王建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子暘,致何子暘受有臉部挫傷、雙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建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子暘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8年3月27日桃聖業字第1080000097號函及函附病歷。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
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及其他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時為同事,僅因意見不合即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甚值非難,另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至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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