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原告 呂麗春 訴訟代理人 陳淑瓊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複代理人 廖名祥 律師被告 詹益昌 被告 詹前穆 被告 詹前敏 被告 詹美娥 被告 呂尚駿 被告 呂永建 被告 呂永瑞 被告 王信富 被告 王秋桂 被告 王雪嵐 被告 王映月 被告 王春梅 被告 王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詹進財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或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益昌、詹前穆、詹前敏、詹美娥、呂尚駿、呂永瑞、王信富、王秋桂、王雪嵐、王春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進財於民國71年11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詹益昌、及其餘子女 詹益東呂詹玉蘭詹雅琴 (以上為被繼承人子女),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為
4分之1。嗣詹益東、呂詹玉蘭、詹雅琴死亡,分別由繼承系統表所示之人即其餘當事人繼承。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完成繼承登記,現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對於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數次溝通仍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呂永建、王映月、王春梅、王春花均同意原告之訴,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繼承。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上開時間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分別為繼承人、再繼承人,,各該應繼分(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據提出除戶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或再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或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斟酌遺產均為房、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或權利範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無不合且對兩造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滋生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得地盡其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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