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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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阮氏豔 於民國107年4月14日20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安業里的某間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台南市麻豆區台19線往龍泉里路口處時為警攔查,警方發現阮氏豔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時32分許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7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另考量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