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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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麗玉選任辯護人張嘉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6月底起媒介、容留 陳翠銀 在桃園市○○區○○路○○號9樓901號房內;自107年10月初起媒介、容留 陸麗惠 在上址9樓905號房內,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由其等向男客收取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並由甲○○從中抽取700元,藉以營利。嗣於107年10月12日20時12分許,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 陳煥文 喬裝男客,進入上址901號房消費,由陳翠銀為其進行按摩,且於按摩過程中陳翠銀主動褪去衣褲並邀約陳煥文共同沐浴,旋經陳煥文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翠銀、陸麗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楊秀彩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陳煥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捷
克論壇網頁照片、房(店)屋租賃契約書、錄音譯文、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自107年6月底起至同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止,被告於此期間內多次容留陳翠銀、陸麗惠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本案員警在現場並未扣得任何被告之不法所得,且未據檢察官釋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另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可佐被告實際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乙節,容有誤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