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榮貴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0年度交易字第535號、101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6年10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尚青黃昏市場」停車場,獨自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巷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8分,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榮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9頁、第1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遭科處刑責,猶然再犯,顯見其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幸未肇事,並考量其酒醉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