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鳴逸選任辯護人徐紹維律師具保人莊雅晴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即105年度訴字第76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莊雅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定明文。
二、查,被告王鳴逸所涉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莊雅晴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繳納後(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0號卷第41頁及反面),釋放被告。詎被告於108年5月28日經當庭諭知應於同年7月30日到院進行審判程序,惟被告未於同年7月30日到庭應訊,有本院108年5月28日、7月30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為憑(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下稱重訴卷】㈠第
158至174頁反面、182至184頁),復經本院傳喚被告應於同年9月5日到庭接受審判,被告仍未到庭,而上開期間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且經本院囑警至其住、居所實施拘提,均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08年9月5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8年9月11日蘆警分刑字第1080023627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9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3101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執行拘提情形照片在卷可查(見重訴卷㈠第193至194頁;重訴卷㈡第11至36、43至
46、63至69、73至79頁)。另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莊雅晴攜同被告到院,被告仍未到庭,具保人尚稱:伊已與被告離婚且完全失聯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考(見重訴卷㈠第194-3至194-5、199頁)。
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住所亦未更動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重訴卷㈡第43至53、57至61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