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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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祥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祥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祥溫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友人住處飲用4瓶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住處。於下午4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鯤鯓路口前,不慎追撞同向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 張禮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致張禮哲再因此衝撞同向亦同樣在停等紅燈,由 林明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其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於下午4時48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蘇祥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禮哲、林明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13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及98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被告「上述一」飲酒經過到發生車禍而為警酒測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於臺南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確實因其駕車不慎追撞張禮哲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致張禮哲再因此衝撞前方林明田之自小客車;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49歲,自稱大專畢業,目前從商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一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 陳明 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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