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嘉文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嘉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定應執行刑亦應有其適用。本件原裁定只小幅減少數月之刑,實屬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
㈡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應考量其處罰刑度與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方符法律正義。
㈢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當前乃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期有效壓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
㈣另一方面,對於危害侵犯社會法益較輕微之犯行,或亦為有
改善可能之罪責,則宜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而非採傳統刑罰應報主義之觀念,而著重在矯治與教化之功能,故抗告人所犯之罪行,盼法官能以寬憫恕懷之心態,採比較合乎公平與比例原則之判決加以裁定,並請參照抗告人所犯之罪行乃符合自首條件及交上手要件,足資可證抗告人已具相當悔悟,因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減輕刑期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之宣告刑,附表編號
1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4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5為有期徒刑4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核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2年9月,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2月。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係在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4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所處刑期之總和及有期徒刑2年2月,而未違法律規範之目的、原則及法秩序;其裁量權之行使,合法適當,應予維持。
㈢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但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摘取部分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空言泛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已如前述,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審酌抗告人之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與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而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是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核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法律秩序理念、法律規範目的,且未悖於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並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之行使。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定應執行刑所應遵守之抽象法律規範任意闡釋,片面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從輕定應執行之刑,並無理由。
㈣至於抗告人另以其所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符
合自首要件,另其所犯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10號案曾供出上手,請求重新裁定較輕刑期等語。因抗告人所指前開案件,並非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尚非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得援引作為從輕定刑之事由。抗告人據此請求從輕量處,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其外部性界限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9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6日晚間7時57│107年8月6日晚間7時57│107年9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之1、2│分許為警採尿前之1、2│分許為警採尿前之1、2│││日內之某時│日內之某時│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302號│字第4302號│字第471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147號│107年度訴字第3147號│108年度訴字第1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24日│108年1月24日│108年2月2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147號│107年度訴字第3147號│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決│108年2月23日│108年2月23日│108年2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976號│第3977號│第4744號││├──────────┴──────────┴──────────┤││①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②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4│5│├────────┼──────────┼──────────┤│罪名│竊盜│恐嚇取財未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19日│107年8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593號│第3297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339號│108年度簡字第9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27日│108年8月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339號│108年度簡字第993號││判決├────┼──────────┼──────────┤││判決│108年4月1日│108年9月2日│││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177號│第13021號││├──────────┼──────────┤│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2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