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1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抗告人財團法人維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光明 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張勝傑 律師相對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周師文 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本院100年度法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變更財團法人維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九條部分廢棄。
前項條文應予變更如附表「本院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0年12月27日之第4屆第8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由相對人捐贈成立「財團法人臺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環境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市七星都市綠化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台北市維謙基金會」,並授權時任相對人會長之莊光明應依該次會議所附之財團法人七星農業基金會組織章程第7條之內容,訂定抗告人之組織章程。詎莊光明竟將章程第7條定為:「本會第2屆以後之董事及監察人除第6條內之當然董事外,由前一屆於任期屆滿前提名推選之」,第9條則定為:「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4年,連選得連任」,造成抗告人目前14名董監事中,有8人連任4屆,3人連任3屆,形成萬年董監事,實質上並未全面改選,其組織顯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亦不具備。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原始捐助人,自屬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爰依該條聲請將抗告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9條變更如附表「相對人建議修正及原審裁定修正條文」欄所示。
二、抗告人則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捐助人,依章程為當然董事,然相對人從未參與會務運作,自行放棄董事權利,現又逕行聲請變更章程規定,違反法之安定性。且抗告人章程規定董監事得連選連任,係考量農業政策通常須長期執行始見效果,如更換過於頻繁,恐因後任董事執行方向未能與前任銜接,而影響計畫之貫徹,故上開章程規定,並無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式欠缺可言。況且,抗告人之董監事均積極任事,並未影響目的事業之執行,或致自律功能不彰,本件自不該當民法第62條得聲請變更章程之要件。另「財團法人法」草案第44條第3項及行政院訂定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均明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4年,期滿得連任,未限制僅能連任1次,相對人建議修正章程內容,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回應。
三、原審裁定准予將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及第9條變更如附表「相對人建議修正及原裁定修正條文欄」所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為民法第62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
抗告人係由相對人於81年7月24日一次捐足新臺幣(下同)
3億成立之事實,有相對人第4屆第8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161頁)。是相對人作為抗告人之捐助人,自屬民法第6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由其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第9條規定之結果,致該基金會之重要管理方法有所欠缺:
再按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為是。至於重要之管理方法有所欠缺,則指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而言。查:
1.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中關於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方式,係定於章程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9條。其中第5條規定:「維謙基金會由董事11人組成董事會,監察人3人組成監察人會,常務董事3人由董事互推之,其中l人由原捐助單位之董事任之,並為駐會代表。董事長1人則由常務董事互推之,對外代表維謙基金會,常務監察人1人由監察人互推之」;第6條規定:「維謙基金會第1屆董事及監察人,就董事部分原捐助單位之發起人為當然董事,另由發起基金會之單位或個人、捐助本基金會之團體或個人推薦,或由其聘任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而組成,就監察人部分由發起基金會之單位或個人、捐助本基金會之團體或個人、聘請社會公正人士推薦,或由其聘任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而組成」;第7條規定:「本會第2屆以後之董事及監察人除第6條內之當然董事外,由前一屆於任期屆滿前提名推選之」;及第9條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4年,連選得連任」,有抗告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154頁)。
2.由上可知,抗告人第2屆以後之董事,除原捐助單位即本件相對人之發起人為當然董事外,其餘10名均係由當屆董事自行提名推選之。監察人部分,亦同。換言之,依前揭章程第
7、9條規定適用之結果,當屆董監事均得以自行推薦、選舉,而無限期連任董監事。此經對照抗告人自81年間成立以來,迄今僅4屆董事,在總計14名之董事、監察人中,莊光明、 宋楚瑜郭阿港金神保石戊己陳飛鵬楊雲黛蘇一仲 等8人連任4屆,任期逾16年, 楊木揚陳碧雲 、朱宗軻等3人亦連任3屆,已任超過12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歷屆董監事名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0頁),足證非虛。
3.又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係採董監事任期制,此觀章程第9條規定即明。按其立意,應係欲透過任期制度定期檢驗董監事之執行效率,並藉改選制度汰換不適任人選,或適時引進新血,以確保目的事業之推行及內部監察稽核之落實,此亦為法人內部治理之通例。然依現行章程第7條規定董監事人選得由當屆董監事自行推薦、第9條復未設連任次數限制之結果,將可能導致上開任期制度遭架空,形同虛設。是如不予以變更,則章程中此一關於董監事之重要任免方法即無法遂行,明顯阻礙自治功能,致重要之管理方法有所欠缺。
4.至抗告人抗辯該會董監事均積極任事,並未影響目的事業之執行,或致自律功能不彰,自無須變更章程規定等語,固非無據。然章程之適用並無屬人性或時間性,故其規定內容應否變更,應著眼於該規定客觀上是否可能造成組織之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欠缺而定,不能僅以目前實行之結果論其良窳。換言之,縱使現任董監事人選並無不妥,亦與章程規定應否變更之判斷無涉。
5.基上,相對人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變更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及第9條關於董監事選任方式之相關規定,應屬有據。
㈢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應予變更部分:
章程第7條係關於董監事選任方式之規定,本院配合章程第
5條所定董事11人、監察人3人之設計,將該條修正並增訂部分內容如下:
1.現行條文中規定,原捐助單位之發起人為當然董事,惟考量該名當然董事,應係為傳達原捐助單位之意思所設,因此,自宜由有權對外代表原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任之,並應隨其職位而進退。又如其於任期中喪失董事身分時,則繼任之新任董事,任期應至前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爰將上開意旨,訂定如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示。
2.又審酌抗告人係由公法人之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全額捐助成立,性質類似公設財團法人,其運作上自不能完全逸脫公法人之監督。此參財團法人案草案第17條、第49條(101年
4月交付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審查版本)分別規定:「公設財團法人,置董事9人至15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1人為董事長,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本法有關公設財團法人之規定,於由依法律設立之供法人自行,或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與政府、公營事業或公設財團法人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所捐助與捐贈經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50以上之財團法人,準用之。
主管機關依第17條規定遴聘前項財團法人之董事時,應有一定比率之董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派代表擔任;其比率及推派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且立法理由中載明,如農田水利會捐助成立財團法人時,此等情形與政府預算捐助無異,應比照公設財團法人之監督密度,宜有一定比率之董事由原捐助之公法人推派代表擔任,以期衡平等旨,可資參考。且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亦明揭抗告人之成立宗旨,即係為推動有關農業等公共政策之制定,可知相對人運用公法人所有之財產、經費成立抗告人時,亦同時賦予抗告人應推動國家農業政策之任務。因此,本院認應使相對人有權推派董事人選,且得推派之人數應超過董事總額之半數,故以董事共11名而言,應認得由其推派6名董事,方能落實監督。爰將此訂為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示。
3.然為適當控制前項推派權限,應有必要就推派人選之資格作一限制。考量抗告人係以促進國家農業發展及推動農業政策為主要宗旨,目的事業則大致包括:農業政策之研究與建議、設置獎學金、出版以鼓勵相關研究、辦理及獎助各項有關農業及國家現代化之各項活動及競賽等項,適任之董事人選,應具有與前列事項相關之實務或學術研究經驗,且期間不宜過短,至少應有3年以上。爰將上述董事資格明訂於章程中,具體如第7條第2項所示。
4.末查,抗告人除以推動國家農業政策之制定為其主要宗旨外,另方面仍應適時對現行農業政策提出建議(章程第4條第
1項後段),故宜保留部分董事員額,係不經相對人推派程序而出任之必要。是除前述第1款之當然董事1人、第2款由相對人推派之董事6人外,其餘4名董事訂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且選任資格亦同受前揭第7條第
2項之限制。此部分具體條文增訂如第7條第1項第1款第
3目所示。
5.另關於監察人部分,因董事部分之組成,除當然董事外,部分係由相對人推派,部分則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故在監察人選任方面,亦由相對人及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各推派及選任1名,以達成內部制衡,相互監督之目的。至另名監察人,則由主管機關指派,以引入外部監督,加強監察效果。惟以上監察人之選任資格亦應受第7條第2項之限制,併予敘明。爰將此部分訂如第7條第
1項第2款所示。㈣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9條應予變更部分:
原章程第9條規定董監事任期均為4年部分,並無不當,予以保留。然後段關於「連選得連任」部分,因無連任次數之限制,實質上造成董事改選之效果不彰,已詳如前述;但復考量農業政策之推動或改革,通常非可立竿見影,如不准予連任,確實無法避免可能對於相關計畫之延續性發生不當影響。故綜考上情,宜制定連任次數之限制。再參本件章程所訂之董監事任期為4年,如得連任1次,總任期即達8年,對於農業政策之推動,亦不致過短,堪認適當,且此與財團法人法草案第17條第4項規定公設財團法人董監事於期滿後得連任1次之精神亦為相符,益徵允當。相對人雖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2月9日公布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第3章第4點規定,指出該條規定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董監事任期期滿得續任,且未限制僅能連任1次,抗辯上開修正章程內容於法不合云云(見非抗卷第62頁),惟姑不論該注意事項性質僅屬行政命令,對於本院前開處分內容並無拘束力,細查相對人所舉第3章第4點之完整規定應為「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中應載明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4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3分之2。但因業務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亦可見主管機關雖未限制僅得連任1次,惟對每屆董事中連任之董事人數設有上限,顯係為避免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期由少數人連選連任之現象發生。此與本院限制連任次數之方式雖有不同,然目的並無二致,兩者間並無扞格。此外,原裁定將第9條修正為「第7條第1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4年,連選得連任1次」,固非無見,然其中「連選」得連任之用語,無法適用於章程第7條第1項所訂之「當然董事」及「推派董事」,爰由本院將之修正為「期滿得連任1次」,以符完善。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修訂抗告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9條部分,修訂內容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為必要之處分,將該條變更如附表「本院修正條文」欄所示。至於原裁定其餘部分,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妤甄附表:
┌───┬─────────┬───────────────────┬───────────────────┐│條號│原條文內容│相對人建議修正及原審裁定修正條文│本院修正條文│├───┼─────────┼───────────────────┼───────────────────┤│第7條│本會第2屆以後之董│一、本法第2屆以後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一、本法第2屆以後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事監察人除第6條內│式組成之:│式組成之:│││之當然董事外由前一│㈠董事部分11人:│㈠董事部分11人:│││屆任期屆滿前提名推│1.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1人為當然董事│1.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1人為當然董事│││選之│,隨職位進退。於任期中,因離去原職位│,隨職位進退。於任期中,因離去原職位││││而喪失董事身分者,新任董事之任期至前│而喪失董事身分者,新任董事之任期至前││││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2.由原始捐助人推派具有第2項所定資格之│2.由原始捐助人推派具有第2項所定資格之││││人6名。│人6名。││││3.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3.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有第2項所定資格之人4名。│有第2項所定資格之人4名。││││㈡監察人部分3人:│㈡監察人部分3人:││││1.由主管機關指派具有第2項所定資格之人1│1.由主管機關指派具有第2項所定資格之人1││││名。│名。││││2.由原始捐助人推派具有第2項所定資格之│2.由原始捐助人推派具有第2項所定資格之││││人1名。│人1名。││││3.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3.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有第2項所定資格之人1名。│有第2項所定資格之人1名。││││二、前項所定之董事及監察人,除第1款第│二、前項所定之董事及監察人,除第1款第││││1目之人外,應為實際從事農業促進、│1目之人外,應為實際從事農業促進、││││國家現代化之公共政策研究、農業資源│國家現代化之公共政策研究、農業資源││││之開發及管理及其他與本法人目的事業│之開發及管理及其他與本法人目的事業││││相關及實務或學術研究,期間達3年以│相關及實務或學術研究,期間達3年以││││上者。│上者。│├───┼─────────┼───────────────────┼───────────────────┤│第9條│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第7條第1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4│第7條第1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4│││為4年,連選得連任│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年,期滿得連任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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