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叁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99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和興巷33號之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賭博牟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港特」等,賭資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10元,由賭客下注簽選號碼後,再分別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特別行政區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與賭客對賭,簽中者可分別贏得70倍、780倍、10,000倍、40倍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資則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接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營利,並獲得每期約數百元之獲利。嗣經警於同年2月23日18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客簽賭下注所用之簽單3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院99年度審聲搜字第103號搜索票1紙,及扣案簽單3紙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被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和興巷33號之住處雖係住宅,惟既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開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六合彩,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用「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只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本案被告自99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簽賭六合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分別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另被告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賭博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被告竟不知悔悟,為謀私利,再犯本件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其經營規模不大、期間非長、犯罪所得非鉅,對社會風氣之危害尚非甚重,且自為警查獲後即完全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係第4度再犯,而求處有期徒刑
7月,惟被告已年近半百,除賭博前科外別無其他不良素行,且經警查獲後即完全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本院認處以有期徒刑6月,應已足生儆懲之效,是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附予敘明
(六)扣案簽單3紙,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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