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係透過民間借款仲介公司之之介紹,,而向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互為擔保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向合庫銀行借貸之款項截至民國95年9月19日止,尚積欠合庫銀行貸款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835,802元未為清償,經訴外人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依其與合庫銀行間之保險契約理賠後,由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依保險代位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其後再經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委由安業國際資產管理股有限公司原擔任被告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求償,對由原告於95年9月27日以82萬元代為清償完畢。嗣經原告欲向被告催討上開代墊款項,然被告已不知去向而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代為清償之日(即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賠款清償證明書、匯款單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
74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積欠貸款既已由原告依連帶保證人身分,於95年9月27日以82萬元代為清償完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償還代墊款項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保證人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