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限度,嗣先於91年7月25日提高為300,000元,再於91年12月12日提高為6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12月15日起至90年12月15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嗣兩造間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陸續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最後一次延長之借款動用期間至95年12月15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則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539,130元及利息9,435元,合計548,565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
2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清償上開借款所欠之本金及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