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至美容中心美容,受美容師之鼓吹與煽惑,誤信美容產品之美容療效而購買大量高價之美容產品,並持續至美容中心消費,導致積蓄全部用盡,其後始知上當受騙,卻已背負龐大債務及高額利息;復在朋友因案涉訟之情形下,代向銀行借款供友人進行訴訟,惟亦無法償還,雪上加霜使聲請人之財務狀況迅速惡化,共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2,422,103元,因已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故若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自不得為破產之宣告。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銀行查詢之結果,聲請人積欠銀行至少1,766,418元之債務(如附表所示),有負債清單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函、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述負債金額龐大乙節,應屬可採。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擁有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之土地一筆,價值經以公告土地現值換算之結果,約有1,514166元,且無任何抵押權之設定,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再佐以本院向稅捐機關查詢之結果,聲請人於93及94年間,分別有35萬餘元及24萬餘元之收入,足徵聲請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則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扣除其現所有之財產之結果,縱如聲請人所言,其現仍積欠200餘萬元之債務,在扣除其現有資產後,僅積欠數十萬元,因聲請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由上開稅捐機關所檢送之收入資料以觀,聲請人每月應可獲得逾2萬元以上之收入,甚至可達近
3萬元,在扣除必要之生活支出後,應尚有相當之款項可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自不符「不能清償債務」之宣告破產要件,本院尚難准予破產之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有無別除│對本件破產聲││││新台幣│權│請之意見│├──┼──────┼────┼────┼──────┤│1│復華商業銀行│343,669│無│不同意破產聲│││股份有限公司│元││請│├──┼──────┼────┼────┼──────┤│2│台東區中小企│351,357│無│未表示│││業銀行股份有│元│││││限公司││││├──┼──────┼────┼────┼──────┤│3│香港上海匯豐│││(無回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台新國際商業│304,551│無│不同意破產聲│││銀行股份有限│元││請│││公司││││├──┼──────┼────┼────┼──────┤│5│中國信託商業│269,733│無│未表示│││銀行股份有限│元│││││公司││││├──┼──────┼────┼────┼──────┤│6│美商花旗銀行│237,964│無│請求駁回聲請│││股份有限公司│元││人之聲請│├──┼──────┼────┼────┼──────┤│7│荷商荷蘭銀行│197,252│無│請求駁回聲請│││股份有限公司│元││人之聲請│├──┼──────┼────┼────┼──────┤│8│英商渣打銀行│據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稱無債權││││││存在│││├──┼──────┼────┼────┼──────┤│9│國泰世華商業│61,892元│無│未表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