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正鵬律師
尤挹華律師被告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 王琨星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緣王琨星係設於屏東縣○○鎮○○里○○路仁愛巷35號海中天餐廳(以下簡稱南灣海中天餐廳)及屏東縣○○鄉○街村○○路○○號海中天餐廳(以下簡稱車城海中天餐廳)之負責人,己○○係車城海中天餐廳之經理,王琨星於92年2月8日22時2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7297號(車主為王琨星之妻戊○○) 賓士 自小客車欲至恆春鎮慶生,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往恆春鎮方向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屏東縣○○鎮○○里○○路○○○號前(瑪沙露旅館前)即台26線26公里600公尺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依速限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躁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因欲超越同向前方之不詳車輛,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速限:時速70公里)侵入對面車道,自行失控撞及路旁之水泥護欄後,再撞及由 阮氏 黃鶯 (丁○○之妻子,已懷有身孕)酒後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169號輕機車,因該機車卡住王車之前保險桿,一路拖行達一百多公尺,再駛回原車道之路旁停下,王琨星肇事後不思下車救助,反而下車後逃離肇事地點,而逕自躲在離阮氏黃鶯約二、三百公尺處的道路旁,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己○○,置阮氏黃鶯於不顧,己○○於接到甲○○電話後即趕往肇事現場,於抵達肇事現場後,己○○竟意圖隱避王琨星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而向警方坦承其為肇事者,王琨星並於翌日凌晨2時11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MG/L)。嗣阮氏黃鶯因受有腦挫傷、頭部外傷之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2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阮氏黃鶯之夫丁○○及證人乙○○、庚○○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試表、車籍資料、照片24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6年4月23日行維三字第0960000251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阮氏黃鶯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躁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且速限為時速70公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竟疏未注意,因欲超越同向前方之不詳車輛,而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侵入對面車道,自行失控撞及路旁之水泥護欄後,再撞及由阮氏黃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169號輕機車,致阮氏黃鶯因而死亡,足徵其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阮氏黃鶯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己○○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爰說明如下:
㈠關於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就被告甲○○、己○○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過失致死罪、第
164條第2項頂替罪罪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98號判決可參)。
㈡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將認定累犯之條件限制為「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亦即將認定構成累犯之罪限縮在「故意犯」。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就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過失致死罪部分,倘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已屬累犯,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則非累犯,就被告此過失致死犯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甲○○所為之肇事逃逸犯行,既係故意犯,則上開累犯之新舊法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
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
㈣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己○○意圖使甲○○隱避而頂替,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甲○○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琨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酒後駕車,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不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並於肇事後,立即駕車逃逸,聯絡被告己○○頂替犯罪,以圖規避肇事責任,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與其妻子戊○○及其員工 韓楚岳 、丙○○等人相互串證,妨害司法之偵查,遲至本院最後審理庭時,始坦承犯行,足見其行為惡性非輕,惟其肇事後,已以己○○名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由其支付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斟酌被告己○○為圖脫免被告甲○○之刑責,竟出面頂替,不僅不當阻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有妨礙本件車禍肇責被發覺之虞,惟念及被告己○○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且於知悉其被檢察官起訴後,即主動自中國大陸返回本國,並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故本院認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令其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己○○表示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國庫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己○○向國庫支付10萬元。又本案被告2人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故本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均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一併應於主文中諭知減得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