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92號、第7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簽帳單上偽造「己○○」之署押肆枚均沒收;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所示之手法,其中同附表編號
1、2、4部分並攜帶其所有之兇器為行竊工具,竊取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3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戊○○提出告訴)。而甲○○於竊得附表1編號4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發予己○○之信用卡後,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夢秀 」之成年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將所竊得之己○○信用卡交予該名「蔡夢秀」之女子,並由該名「蔡夢秀」之女子持前開之信用卡,先於如附表2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信用卡交付予同一商家店員刷卡消費,再接續於該商家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顧客簽名欄處偽造「己○○」之署押2枚,用以表示「己○○」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接續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付予該商家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商家店員陷於錯誤,同意該名「 黃夢秀 」之女子刷卡消費,並同時交付刷卡消費消費之財物;另甲○○與「蔡夢秀」2人仍承前犯意,再於附表2編號3、4所示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刷卡消費,再由該名「蔡夢秀」之女子接續於該商家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顧客簽名欄處偽造「己○○」之署押2枚,用以表示「己○○」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接續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付予該商家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商家店員陷於錯誤,同意該名「黃夢秀」之女子刷卡消費,並同時交付刷卡消費之財物;而甲○○與該名「蔡夢秀」之女子,復承前犯意,再於附表2編號5所示之時、地,欲以相同手法刷卡消費時,因該商家店員以「蔡夢秀」所交付之己○○名義信用卡刷卡時,因故未獲通過,致甲○○及該名「蔡夢秀」之女子未能詐得財物,然均足以生損害於己○○、附表2所示之各商家及第一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另甲○○為逃避員警追緝,竟另行起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於附表1編號3所竊得之戊○○國民身分證及其本身照片1張交予該名綽號「西瓜」之男子,經該名綽號「西瓜」之男子將甲○○所交付之相片換貼於戊○○之國民身分證後,再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先於95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甲○○駕駛懸掛附表1編號1之車牌之附表1編號2所示之汽車,行經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用以供附表1編號1、2、4竊盜所用及預備供竊盜之切管器、尖嘴鉗、老虎鉗、油壓剪及鐵剪、活動扳手、一字起子等如附表3所示之物。後於95年3月30日下午
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甲○○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遭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所供述情節相符(分見偵2517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見偵11032卷第42至42頁、第47至49頁、第54至55頁及第58至59頁),並有贓物照片5張(見偵第2517號卷第34至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見偵2517號卷第32至33頁、偵11032卷第61頁)、車籍資料查詢2份(見偵2517卷第37至38頁)及偽造「己○○」署押之簽帳單影本4紙(見偵7692卷第3至7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及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本院認: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
被告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等罪間及侵入住宅罪及竊盜罪2罪間,均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㈢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306條第1項
侵入住宅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新台幣1千元以上」、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均已變更為「新台幣9千元以下,新台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
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附表1編號1、2及4所示之犯行時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及鐵製鑰匙,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自屬堅硬、銳利無比之利器,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附表1編號3之被害人戊○○之陽台窗戶及附表1編號5之被害人丙○○住宅紗窗及牆垣,分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稱安全設備及牆垣,另被害人己○○住宅大門,則屬同條項第2款之門扇無誤。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1編號1、2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而被告如附表1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於竊得己○○第一銀行信用卡後,與「蔡夢秀」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夢秀」持被告交付之信用卡,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之各商家刷卡消費(其中同附表編號1、2部分及編號3、4部分,均係分別於同一商家內接續刷卡消費,應各論以一行為),再於該店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處偽造「己○○」之署押共4枚,以表示「己○○」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付予附表2之各商家店員而行使之,致使附表2所示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同意該名「黃夢秀」之女子刷卡消費,並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己○○、附表2所示之各商家及第一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核其附表2編號1、2部分及編號3、4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2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該名「蔡夢秀」之女子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經修正變更,然僅屬文字之修改,並不影響該規定之實質內涵,尚非法律之變更,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述偽造「己○○」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前述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修正後刑法生效施行前,且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雖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屬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查:被告於竊得附表1編號4所示之己○○信用卡後,隨即接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顯係以竊盜為方法,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兩罪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
㈤再被告如附表1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
㈥而被告前述多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修正後刑法
生效施行前,且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㈦又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個人身分之證明,為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自屬刑法第21
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查被告於竊得附表1編號3被害人戊○○之國民身分證後,竟另行起意,先由被告將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其本身照片1張交予綽號「西瓜」之男子,經綽號「西瓜」之男子將被告之相片換貼於戊○○之國民身分證後,交予被告,以此方式變造國民身份證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與綽號「西瓜」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又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及變造特種文書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毒品等前科,品行不佳,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對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竊盜部分公訴人建議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稍嫌過重,被告建議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則顯略輕,而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公訴人建議求處拘役30日尚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㈩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品,係供被告行竊或預備行竊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簽帳單4張,因已交由特約商店留存,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前開簽帳單上偽造之「己○○」署押4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2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手法│所得財物│觸犯罪名││├──┼─────┼───────┼───┼────────────┼────────────┼──────────┤│1│民國95年1│台北市○○街路│丁○○│使用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9B-4353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攜帶兇器竊盜罪。││││月7日之日│邊││││││││間│││││││├──┼─────┼───────┼───┼────────────┼────────────┼──────────┤│2│民國95年1│台北市南港區│乙○○│使用扳手等工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攜帶兇器竊盜罪。││││月8日││││小客車1部(並將上開9B-4│││││││││353號車牌懸掛於上)│││├──┼─────┼───────┼───┼────────────┼────────────┼──────────┤│3│民國94年12│台北市南港區昆│戊○○│徒手拆卸陽台窗戶後踰越窗│信用卡8張、金融卡2張、│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月11日下午│陽街17號4樓││戶侵入。│IBM手提電腦1台、可攜式硬│││││1時許之日││││碟1顆、MP3隨身聽1台、IBM│││││間││││隨身碟1只、身分證1張。│││├──┼─────┼───────┼───┼────────────┼────────────┼──────────┤│4│民國94年12│台北市大安區光│己○○│持一字起子及鑰匙破壞鐵門│鑰匙1串、現金1萬元、第│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月29日凌晨│復南路420巷4││進入行竊。│一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間侵入住宅竊盜罪。││││2時許之夜│號│││1張及金飾2件。│││├──┼─────┼───────┼───┼────────────┼────────────┼──────────┤│5│民國95年3│台北市文山區木│丙○○│踰越圍牆進入院子後,以破│手錶1只、數位相機、電子│踰越、毀壞安全設備竊││││月21日下午│柵路1段129號││壞紗窗進入。│字典、MP3隨身聽各1台、皮│盜。││││1時許之日││││包2個、長褲1件、大潤發會│││││間││││員卡1張、郵局存摺及印章│││││││││。│││└──┴─────┴───────┴───┴────────────┴────────────┴──────────┘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商家│金額│使用之信用卡│偽造「己○○」之│││││(新台幣)││署押、數量及所在│├──┼──────┼───────┼─────┼──────┼────────┤│1│94年12月29日│台北市○○街37│888元│己○○的第一│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凌晨3時56分│號1樓之 屈臣氏 ││銀行信用卡(│名欄「己○○」簽│││許│南山店││卡號:450436│名壹枚(偵7692卷││││││0000000000號│第4頁)。││││││)││├──┼──────┼───────┼─────┼──────┼────────┤│2│94年12月29日│同上│1,213元│同上│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凌晨3時57分││││名欄「己○○」簽│││許││││名壹枚(偵7692卷│││││││第5頁)。│├──┼──────┼───────┼─────┼──────┼────────┤│3│94年12月29日│台北市松山區三│9,265元│同上│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凌晨4時38分│民路160號TESC│││名欄「己○○」簽│││許│O特易購│││名壹枚(偵7692卷│││││││第6頁)。│├──┼──────┼───────┼─────┼──────┼────────┤│4│94年12月29日│同上│6,930元│同上│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凌晨4時38分││││名欄「己○○」簽│││許││││名壹枚(偵7692卷│││││││第7頁)。│├──┼──────┼───────┼─────┼──────┼────────┤│5│94年12月29日│台北縣永和市中│116元(刷│同上│無│││上午10時9分│山路1段222號│卡未│││││許│康是美永百門市│成功)│││└──┴──────┴───────┴─────┴──────┴────────┘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油壓剪│壹把│├──┼───────┼────┤│2.│鐵剪│壹把│├──┼───────┼────┤│3.│尖嘴鉗│壹把│├──┼───────┼────┤│4.│虎鉗│壹把│├──┼───────┼────┤│5.│活動扳手│壹把│├──┼───────┼────┤│6.│螺絲攻扳手│壹把│├──┼───────┼────┤│7.│切管器│壹個│├──┼───────┼────┤│8.│手電筒│壹支│├──┼───────┼────┤│9.│鐵錐│壹支│├──┼───────┼────┤│10.│一字起子│壹支│├──┼───────┼────┤│11.│自製萬能鑰匙│壹支│├──┼───────┼────┤│12.│自製L鐵撬│壹支│├──┼───────┼────┤│13.│橡膠手套│壹支│├──┼───────┼────┤│14.│T型鐵撬│貳支│├──┼───────┼────┤│15.│鑰匙│陸支(共││││計壹拾玖││││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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