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伍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乙○○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26日11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統埔村統埔山區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屏東林管處)所管理之恆春事業區第6林班地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內,以每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之價格,僱用綽號「 阿成 」等6名成年男子,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成」等6名成年男子分持不詳工具,竊取屏東林管處所管領之原生長於該保安林班地內之七里香樹3株【其價值經查定合計為478萬7750元】,並於盜挖完畢後,約定由「阿成」等6名成年男子將該3株七里香樹載運出來,於同日18時左右在統埔山下會合。甲○○另於同日14時許,以3千元之代價,僱用明知上開七里香樹係贓物之乙○○負責駕車將該3株七里香樹載離現場,並請乙○○於同日18時許,依其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統埔山下,並將該3株七里香樹搬運至上開大貨車上,乙○○旋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載運
3株七里香樹木前往高雄縣,由甲○○引導等待買主接應。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乙○○駕駛前揭大貨車載運該3株七里香樹途經屏東縣○○鄉○○村○○○○○道路時,為恆春分局牡丹分駐所警員會同林務局查緝工作小組人員當場查獲,再依乙○○之供述,於前方400公尺處,查獲駕駛BMW牌自用小客車(當時該車並未懸掛車牌)之甲○○,並扣得乙○○所駕駛之大貨車1輛(業已發還),渠2人用以通話聯絡之行動電話各1支、甲○○先行交付予乙○○之工資2千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違反森林法,被告乙○○對於上開搬運贓物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技士丙○○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且恆春事業區第6林班地係屬水源涵養保安林地,被盜取之七里香樹木3株,經查定合計為
478萬7750元,有屏東林管處96年5月22日春業字第0966611004號函及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保安林登記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238─XC號營業大貨車(業已發還)及乙○○犯罪所得之工資2千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該條項第1款部分,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被告甲○○與綽號「阿成」等6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乙○○與甲○○就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共同正犯云云,然依其起訴事實觀之,亦僅認定被告乙○○有搬運贓物七里香樹木之行為,就被告乙○○與甲○○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並未為明確之舉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乙○○並無參與盜挖七里香樹木之行為,是伊請綽號「阿成」等6名成年男子盜挖後運到統埔山下會合,伊再叫乙○○開車到統埔山下等,由綽號「阿成」等6名成年男子將七里香樹木搬至乙○○開來的大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63頁),是依其證言,被告乙○○顯然未參與盜挖七里香之違反森林法犯行,自難以其有搬運上開竊得之七里香樹木之行為,即謂其係違反森林法之共同正犯。又公訴事實既已敘及被告乙○○有搬運七里香贓物之行為,僅係犯意認定之不同,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甲○○所盜取之七里香樹木係屬珍貴稀有之樹種,且樹齡分別約為300、450、550年(此有丙○○警詢中之證言可稽),價值甚鉅,被告因一己私利,於水源涵養保安林內濫予盜伐,嚴重破壞林木物種,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被告乙○○因貪圖小利,搬運贓物,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部分併科贓額2倍即新臺幣957萬5500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又系爭3株七里香之山價總計為新臺幣478萬7750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按,故本件所應併科之罰金即為贓額新臺幣
478萬7750元之2倍,亦即新臺幣957萬5500元),且因併科罰金金額甚鉅,縱以最高額3千元折算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故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扣案之2千元,乃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甲○○所犯之罪固屬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4款之犯罪,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項規定仍應予減刑,是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各減其刑期或併科罰金金額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甲○○部分併科罰金雖減為新臺幣478萬7750元,惟以最高額3千元折算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故仍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34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雅莉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