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 林弘翔 (即 林宗耀 )被告 朱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 林昆生 於民國00年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林昆生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5,382元,詎被告與訴外人 曾金蘭 竟於87年12月19日持偽造之之代領委託書,並偽造原告簽名向林昆生領取上開2,775,382元。嗣經原告發覺後,被告遂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坦承冒領原告上開款項,言明願賠償同額款項2,775,382元予原告,並拋棄法律上一切抗辯權,核其性質應屬和解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37條規定,本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770,000元。此外,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其中1,300,000元本票之清償期為88年1月28日、1,470,000元本票之清償期為88年2月10日,共計2,770,000元之本票債權皆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0,000元,請鈞院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及本票三紙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770,0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本於票據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鄭俊明附表:
┌─┬──────┬──────┬──────┬────┐│編│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500,000元│88年1月7日│88年1月18日│NO64426│├─┼──────┼──────┼──────┼────┤│2│1,300,000元│88年1月7日│88年1月28日│NO64427│├─┼──────┼──────┼──────┼────┤│3│1,470,000元│88年1月7日│88年2月10日│NO64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