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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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1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第10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4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臉色明顯潮紅,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被告曾犯2次公共危險罪,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於前開2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3年度偵字第11638號被告張文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滿州鄉里○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宗前於民國102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11月19日;其於103年2月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3月3日至104年3月2日(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2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期間內,於103年4月16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某攤榔攤飲用啤酒,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與天助街口,因臉色明顯潮紅,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曾2次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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