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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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 賴玉圓 相對人 陳怡君
溫欣翎 劉秀琴 林日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怡君、溫欣翎、劉秀琴、林日凱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賴玉圓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273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繫屬中,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其上416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於102年間向訴外人 陳建杉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交由陳建杉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惟訴外人陳建杉卻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相對人名下,此為陳建杉與相對人間之內部關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兩造間亦不認識,即便陳建杉將聲請人簽發給他的本票交由相對人等,然陳建杉從未通知聲請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不能對抗聲請人已清償債務之事實。再者,聲請人對陳建杉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該借款債權,已完全消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法主債權不存在,從屬之抵押債務亦不存在,亦無繼續設定抵押權之必要,爰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查:
(一)相對人係依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73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該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後,經不動產估價鑑定完成,並訂於103年6月2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乙節,固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2739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訴字第140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全卷核閱後,可知聲請人於該案係以其向訴外人陳建杉借款30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陳建杉設定抵押權,然訴外人陳建杉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本件相對人4人,此為陳建杉與相對人間之內部關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兩造間亦不認識,即便陳建杉將聲請人簽發給他的本票交由相對人等,然陳建杉從未通知聲請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不能對抗聲請人已清償債務之事實。再者,聲請人對陳建杉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該借款債權,已完全消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法主債權不存在,從屬之抵押債務亦不存在,故而訴請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等語。堪認聲請人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無一相符,自難准許。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許瓊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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