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 陳仕鵬 即債務人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仕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依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雖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新臺幣(下同)4,439元之協商方案,惟因債務人收入不豐,尚須扶養2名子女及雙親,以致協商不成立,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帳單、費用支出單據、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因此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裕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0,000元等
情,有債務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可憑,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1,131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手機及交通費2,528元及水、電、瓦斯等費用2,603元),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數額,堪以採信。又債務人每月薪資30,000元,扣勞保費546元、健保費446元後,實領金額29,008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11,131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與債務人配偶各分擔1/2,計算式:6,000元÷2×2=6,000元)、父母扶養費共7,888元(以最低生活費11,832元計算,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兄、姐共3人,計算式:11,832元÷3人×2=7,888元),餘額為3,989元,已不足以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應清償4,439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且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合計950,022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足見債務人之負債已大於其資產,倘以其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即29,008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父母扶養費後之餘額3,989元清償該等債務,尚需逾1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50,022元÷3,989元÷12個月=19.84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4月23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