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請人 李伯榮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李祖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祖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祖耀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祖耀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李伯榮為其監護人。茲因治療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需龐大費用支出,每月至少需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實有將受監護宣告人李祖耀所有不動產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祖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瑞芳本會存摺類存款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薪資表、印尼看護工領薪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監宣字第52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確有照護費用支出之必要,而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雖可領取7,000元之老農津貼,且尚有存款約41萬餘元,惟其每月照護及醫療費用之支出至少需3萬多元,故其顯然入不敷出,且因處分不動產尚需一段時日,其前揭存款於處分前恐將花用殆盡,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用以作為受監護宣告人養護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李祖耀之不動產,就變賣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表:
┌──┬──┬───────────┬─────┬─────┐│編號│種類│土地坐落或建號│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公尺)││├──┼──┼───────────┼─────┼─────┤│1│土地│新北市○○區○○段1130│96.19│3分之1││││-0000地號│││├──┼──┼───────────┼─────┼─────┤│2│土地│新北市○○區○○段1134│24.42│1分之1││││-0000地號│││├──┼──┼───────────┼─────┼─────┤│3│土地│新北市○○區○○段菁桐│3,327│2分之1││││坑小段0000-0000地號│││├──┼──┼───────────┼─────┼─────┤│4│土地│新北市○○區○○段菁桐│1,993│3分之1││││坑小段0000-0000地號│││├──┼──┼───────────┼─────┼─────┤│5│土地│新北市○○區○○段菁桐│2,689│3分之1││││坑小段0000-0000地號│││├──┼──┼───────────┼─────┼─────┤│6│土地│新北市○○區○○段菁桐│1,069│3分之1││││坑小段0000-000地號│││├──┼──┼───────────┼─────┼─────┤│7│建物│新北市○○區○○段0185│93.06│一層全部││││5-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2││││││巷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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