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 許宗豐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許宗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宗豐(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0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84線公路下臺1線公路匝道右側之橋下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橋下便道與另一供運送防災器材所用便道間之交岔路口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情事;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異議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情形,因而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乃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車速約僅時速15公里,且已迴轉完畢,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異議人未曾被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後處罰條例,修正前之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100年11月23日修正、
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3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規定審理,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施行前,業已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處罰條例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違反處罰條例規定之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揆諸前開規定,除處罰條例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外,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五、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此觀諸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後段、第67條第
3項規定自明。再按,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第2項情形,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此觀諸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後段、第67條第1項規定,亦可明瞭。復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適用,乃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因而致使」被害人重傷或死亡,為其要件;如被害人之重傷或死亡,非因汽車駕駛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情形所肇致,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六、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罰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法院自得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適用廢止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將原處分撤銷而為適當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異議人於100年4月10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全拖車,附載案外人 陳秋霞 ,沿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轄區內,臺84線公路下臺1線公路匝道右側之橋下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橋下便道與另一供運送防災器材所用便道間之交岔路口,擬左轉前述供運送防災器材所用之便道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左轉;適有案外人 許嘉禎 駕駛拼裝之大型重型機車,附載案外人 吳蓓宜 ,沿臺84線公路下臺1線公路之匝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至前開處所;異議人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至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轉時,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側防捲護欄與許嘉禎駕駛之上開拼裝大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許嘉禎、吳蓓宜因而人、車倒地,使許嘉禎受有髖臼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左小腿撕裂傷共
6.5公分、多處擦傷於左上肢、左小腿、右下肢之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治療後,仍因左側股骨頭壞死,嚴重減損左下肢之功能及效用,致其無法正常行走,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使吳蓓宜受有胸腹腿輾壓傷併骨盆骨折之傷害,經送柳營奇美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仍因低血容積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上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63號案件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嘉禎、證人陳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幀、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損之照片16幀、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之照片12幀、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病情摘要、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足稽,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前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既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足稽,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異議人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轉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至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轉時,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側防捲護欄與許嘉禎駕駛之上開拼裝大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許嘉禎、吳蓓宜因而人、車倒地,使許嘉禎受重傷、吳蓓宜死亡,已如前述,異議人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犯行與許嘉禎所受重傷、吳蓓宜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半聯結車,違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嘉禎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無號牌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0年6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456480號函所附之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佐,亦認異議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而同此認定。從而,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半聯結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而致人受重傷及死亡之違規情事甚明。
㈢至原處分機關雖認異議人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總聯結重量,因而致人重傷及死亡之違規情事。惟查,前揭車禍事故發生以後,經警指揮過磅後,發現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違規情事,已對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製單舉發,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足據,雖可認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即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所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情形。惟按,汽車及其裝載貨物之重量越重,煞車距離越長,因此,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於發生車禍事故之際,即有因汽車及其裝載貨物之重量過重,需要較長之煞車距離,煞車不及,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之可能。然查,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嗣於左轉時,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側防捲護欄與許嘉禎駕駛之上開拼裝大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所致,而與煞車距離是否充分無涉,不論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際,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均會發生許嘉禎重傷、吳蓓宜死亡之同一結果。準此,許嘉禎之重傷及吳蓓宜死亡之結果,應非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情形所肇致,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應無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情形,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違規情事。㈣復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此觀諸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明。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而致人重傷,乃處罰條例第61條第
3項後段規定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而致人死亡,乃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許嘉禎之重傷及吳蓓宜之死亡,非因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情形所肇致,而認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情形,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之違規情事,尚有未洽。又異議人有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違規行為,原應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後段,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異議人有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則應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併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乃以一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因而致許嘉禎重傷、致吳蓓宜死亡,同時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後段規定;及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且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與吊銷駕駛執照1年,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在限制駕駛人繼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資格,處罰種類相同,從一重之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已足以達到行政目的,揆諸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僅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重複裁處。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又因已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併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因而致人死亡,而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併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尚有未洽。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