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凱
余沛軒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4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片)、帳冊壹本,均沒收。
余沛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片)、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凱、余沛軒與 李賀翔 (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俊凱以每年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在「維京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ag.vg88
99.net)租用簽賭帳號並獲取簽賭權限,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起,由黃俊凱開放權限予余沛軒,余沛軒於再於100年3月間某日起,開放權限並提供帳號et5327號、密碼12369號予李賀翔,使李賀翔得經由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輸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簽賭網站經營管理,於該簽賭網站進行之網路簽賭後,李賀翔即自101年3月26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招攬 許宏榮 、 涂羿翔 、 李大名 及其他不特定之成年人為賭客,提供帳號、密碼予前揭賭客,用以登入上開簽賭網站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臺灣、日本、韓國職業棒球及美國職業籃球為賭博標的,由賭客在比賽開始前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比賽之勝負結果,如下注與比賽之勝負結果相符,可依下注賭資獲取依上開簽賭網站公布賠率計算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
李賀翔並負責每週發給賭客彩金及向賭客結帳收款之工作。賭客每下注達1萬元賭資,李賀翔可獲得50元至160元不等之抽頭金,余沛軒則取得150元之抽頭金,餘款則由黃俊凱取得,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許宏榮、涂羿翔及李大名分別於101年3、4月間某日,自李賀翔處取得上開簽賭網站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附表「簽賭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上網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接續藉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可供公眾瀏覽之簽賭網站,以上開方式下注簽賭(其簽賭之次數如附表所示)。嗣許宏榮於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簽賭行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又經警方循線查得李賀翔經營上開簽賭網站之行為,並於101年5月15日徵得李賀翔之同意,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李賀翔所有供其紀錄賭客下注輸贏狀況以供結算彩金及賭資之帳本1本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簽賭網站經營網路簽賭之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再經警於101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分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俊凱、余沛軒住處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俊凱、余沛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91號卷第16頁)且渠等供述情節與共犯李賀翔、賭客許宏榮、涂羿翔及李大名等人分別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12號案(以下簡稱簡案)中供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簽賭網站畫面(包含首頁、登入管理頁面之會員資料、會員下注金額與未結算金額、會員基本資料設定及各球類賭法設定)之列印資料(見簡案警卷第30至3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簡案警卷第25至28頁)及搜索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簡案警卷第44至49頁),此外復有被告李賀翔所有供其紀錄賭客下注之帳本1本(影本如簡案警卷第37至43頁)及用以連接網際網路登錄上開簽賭網站經營網路簽賭之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經營賭博網站,以網路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被告黃俊凱、余沛軒與共犯李賀翔經營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黃俊凱、余沛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俊凱、余沛軒與共犯李賀翔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與共犯李賀翔自101年3月26日起至101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上開公眾得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任意出入之簽賭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財物,並聚集賭客之錢財,以職業棒球、籃球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藉此牟利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所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共犯李賀翔及賭客許宏榮、涂羿翔及李大名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簽賭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均基於賭博之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然均係基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助長賭風,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殊為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可見其悔意,犯後態度均屬良好,被告2人為共犯李賀翔經營上開簽賭網站之上線,對於本件犯罪之支配程度較高,並衡酌渠等之智識、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除本件以外均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屬良好,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各自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雖登
記共犯李賀翔之母 李秀美 所有,然已經贈與共犯李賀翔,另扣案帳本1本係共犯李賀翔所有,均係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李賀翔供承不諱(分見簡案警卷第2、28頁、簡案院卷第32頁反面),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於上訴人所犯各罪主刑項下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著有裁判可稽。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本(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類別:活期儲蓄存款、戶名:余沛軒、分行名稱:成功分行)為被告余沛軒所有,係供匯款賭金予被告黃俊凱之用,業據被告余沛軒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7、18、40頁、警卷第13、15頁),然查分配贓款乃犯罪行為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難認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再扣案被告黃俊凱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俊凱辯稱係其日常通話之用,與本件賭博案件無關(見偵卷第14頁),而本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揭電話係供被告等賭博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行為人│帳號│密碼│簽賭時間│上網地點│簽賭次數││號│││││││├─┼────┼───┼────┼─────────┼─────────┼────┤│1│許宏榮│mt7067│love5204│101年4月間某日起│臺南市新營區太北里│44次││││││至同年5月初某日止│太子宮39號││├─┼────┼───┼────┼─────────┼─────────┼────┤│2│涂羿翔│mt7074│821109│101年3、4月間某│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144次││││││日起至同年5月初某│工社西街3巷56號│││││││日止│││├─┼────┼───┼────┼─────────┼─────────┼────┤│3│李大名│mt7063│jeakill│101年3、4月間某│臺南市○○區○○路│99次││││││日起至同年4月底至│88號│││││││5月初之某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