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瞿書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號),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瞿書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瞿書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甲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三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乙案)。上開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一0號裁定就甲案減刑並與乙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入監服刑後,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所餘刑期至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一日始屆滿(不構成累犯)。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龍潭市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而通知其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十二時十五分許至該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二至四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屬實。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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