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請人 余睿珊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被告 吳得成
柯 王美月 郭育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涉嫌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八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吳得成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又名八德安樂園,以下簡稱八德公司)之總經理、被告 柯王美月 為該公司之行政人員、被告郭育昆則為該公司之司機,告訴人余睿珊則為該公司之人事經理。被告吳得成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趁告訴人休假之際,竟要被告柯王美月及郭育昆至告訴人辦公室內竊取告訴人所使用之抽屜(內有告訴人所有之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存摺及私人印章等物),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及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等罪嫌云云,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八0號駁回再議。惟聲請人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前以被告吳得成、柯王美月、郭育昆涉有竊盜及強制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八0號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而於收受再議處分書後,十日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屬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八0號處分書各一件在卷,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前開案件卷證後,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八0號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吳得成、柯王美月、郭育昆等人涉犯竊盜、強制等罪嫌均有不足之理由並無不當,分述如下: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時,曾命警會
同被告三人及告訴人至八德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察看,經告訴人指認所遭竊之抽屜確實放置在董事長辦公室內,當場清點抽屜內有八德公司員工資料卡、錦德公司員工資料卡、員工身份證影本、錦德工資表、八德業務值班表、塔位投資客資料、薪工資表、所得稅扣繳憑單、投資客記事本(資料)、投資客資料、員工銀行存摺、八德公司職員排班表、員工印章、公司用橡皮章及告訴人私人印章等物,此有職務報告、物品目錄清單、會勘照片等在卷可稽,顯見該抽屜內確實有八德公司重要資料。參以,質之告訴人自承:上開抽屜並無上鎖,其辦公室在接待服務處,平時未上鎖,進出亦無管制等語,則被告等為免公司資料遭竊而將抽屜移至董事長辦公室保管等情應堪採信,實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復以告訴人自承:存摺內的錢並無短少,因為存摺及印章是分開放,其是一月底將存摺帶至辦公室,抽屜未上鎖,辦公室門保全設定八點開鎖,其因為要去打卡會晚幾分鐘進去,平常門是自動的並無管制等情,則告訴人將其存摺放置在未上鎖之抽屜內,而其辦公室又無管制,一般人均可隨意進出,實無法排除遭他人竊取之可能。告訴人無法確定存摺何時遭竊,亦不能確定是被告等竊取,則該存摺究竟是否確遭被告等所竊取或係遭他人竊取,不無疑義。況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存摺確遭被告等竊取,是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臆測之詞,遽認被告等有何竊取行為,因認告訴人所指被告三人之竊盜罪嫌有所不足。
⒉告訴人自承:被告等係趁其休假時進入辦公室搬抽屜等語
,則被告等進入告訴人辦公室搬抽屜之際,告訴人既不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告訴人自無從感受被告等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刑法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是被告等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核其等所為均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八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警方調查時稱:「我於一百零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離開,我的辦公室沒有上鎖,但有設定保全才離開,但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八時二十分左右上班時,保全已被管理員解除,辦公室現場仍很整齊,外觀無異狀,僅少了放置於桌下的一個抽屜,....公司主管有權限拿取我保管之公務(物)沒有錯,但他們應該可以等我上班日再向我索取。」;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另陳稱:「我要告吳得成在我休假那天,在我辦公位置叫柯王美月與郭育昆把我的抽屜搬走,抽屜內有員工的資料、印章、人事卡、投資客的資料及我的東西。報警後警察有帶我去清點,只有存摺不見了,那八顆印章有在抽屜裡,沒有其他東西不見。他們要拿東西,可以等我上班時跟我拿,不用把抽屜搬走。」,於檢察官調查時則稱:「我的抽屜沒有上鎖,我遺失的存摺沒有找到,一百零一年二月二日當天我有去掛失,申請補發,於同年月九日去領存摺回來,存摺內的錢沒有減少。」。此外復有警員 陳弘源 之職務報告(內含三十一件文書及聲請人所有八顆印章)、京城商業銀行關廟分行公函在卷可稽。依此,聲請人辦公室只被取走一個抽屜,抽屜內的員工等資料均在抽屜內,聲請人所有八顆印章亦未遺失,依聲請人所述只有存摺遺失,惟存摺中之金錢並未減少,顯見被告等人並沒有「竊取他人所有物」之主觀不法意圖存在,否則何以只遺失存摺,並無任何財物或金錢之損失?因認被告三人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
⒉實務上關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成立要件,必須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要件,不論是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可成立,惟必須被告在以積極行為施強暴、脅迫之際,被害人權利行使有受妨害或有行無義務之事為要件;亦即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壓抑被害人之自由意思,致產生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作用者,始足當之,是倘行為人為強暴、脅迫行為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者,因行為人之行為未直接抑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自難認該行為與於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依聲請人於警偵訊所自承:被告等係趁其休假時進入辦公室搬抽屜等語,是被告等進入聲請人辦公室搬抽屜之際,聲請人不在場一節,當可認定。則揆諸上開強制罪之實務見解,被告等在拿取被告辦公室內之抽屜時,聲請人既未在場,即無從對『聲請人』實施強暴脅迫,即聲請人自無從感受被告等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刑法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核被告等所為均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本院調閱全案卷證後,認上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八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理由均屬正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於每月月初均會利用上班中午休息時間,至金融機構領取現金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故在每月月初左右均會將其存摺置於系爭抽屜內,並提出每月月初繳交之生活費用與其女補習班繳費收據為證,主張系爭抽屜內確有前開存摺而遭被告三人所竊云云。惟依聲請人所稱於每月月初自存摺提領款項繳交費用之舉,係屬其私人事務,與八德公司公事無涉,本無必然將其私人存摺置於辦公室抽屜內存放之理,無從以此證明該存摺於案發時確係置於系爭抽屜內。況存摺本係輕薄之物,如欲持以領款,於領款之日自家中攜出,用畢逕行攜返亦非罕見之事,縱認聲請人於每月月初均曾使用該存摺提領款項繳交生活費用與其女補習班費用,亦無法以此認定該存摺於案發之際確係置於系爭抽屜內,甚而推論被告三人擅自取走該存摺。聲請意旨此部分尚無可採。聲請意旨另以:強制罪僅需行為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行構成,應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限,故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據此認被告三人不構成強制罪之理由於法有違云云。惟按強制罪即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是需行為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時,係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為之,方能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並非單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必然構成強制罪。本件被告柯王美月等人取走聲請人之抽屜時,聲請人並未在場,聲請人亦自承係事後方知,是被告柯王美月等人取走聲請人抽屜時,係以和平手段為之,並無對聲請人實施強暴、脅迫之可言,其等所為當無該當刑法強制罪之可言。聲請意旨前開所述,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吳得成、柯王美月、郭育昆等人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認定之結果,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曾子珍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