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4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月28日下午,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龜山往幸福國中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車直行至屬上坡路段之桃園縣○○鄉○○路與幸福二十九街間之無號誌三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坡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街行駛而途經該屬下坡路段之幸福路與幸福二十九街無號誌三岔路口,擬左轉進入幸福路往龜山方向行駛之際,亦疏未注意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未讓屬直行之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保險桿因而與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側在上述無號誌三岔路口內發生擦撞,造成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踝雙髁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向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陳欣賢 自承其係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者,自首肇事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伊係計程車司機,於95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路段直行至與幸福二十九街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與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幸福二十九街屬下坡路段擬左轉進入幸福路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伊有注意車前狀況,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伊就煞車了,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後才撞到伊的計程車,從現場照片就可以看得出來伊的車已經煞車告訴人才撞過來,那種情形伊無法避免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上述無號誌三岔路口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踝雙髁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
3頁、本院原審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第一審審理中所述(偵卷第5頁、本院原審卷第11、12頁)及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欣賢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合(本院原審卷第13、14頁),並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二車擦撞後對方車輛烤漆附於自己車身上之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第二審卷第27、28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7至10頁),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無誤。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自現場照片中可以看出伊
的車與告訴人的車還有一小段距離,所以是告訴人自行跌倒後再撞上來,而當時的情形伊已煞車但還是無法避免車禍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中已證稱:當時伊要左轉,被告的車與伊車左前部發生碰撞,伊才跌倒受傷等語(偵卷第5頁),再觀上開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碰撞後之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依被告車前保險桿留有告訴人機車油漆及告訴人機車左前側留有被告營業小客車油漆之位置、高度、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相參照,告訴人之機車若先行倒地後才滑行至被告計程車前方,告訴人之機車應係車輪及機車底盤與被告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則被告營業小客車不可能留有告訴人機車外殼之紅色油漆,顯然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均係行駛狀態中而發生碰撞無訛,被告所述是告訴人自行跌倒後再發生碰撞云云,自難以採信。又按「車輛行經坡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三岔路口前時,即應注意警戒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本院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亦均供承案發前並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顯見被告行經上開坡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告訴人正騎乘機車亦駛至上述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左轉,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此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另被告辯稱告訴人對此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雖告訴人亦有行經坡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前屬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係誤載為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該處無號誌三岔路口並未分支、幹線道,已據證人陳欣賢於本院第一審訊問時結證在卷),而本院第二審亦將本件送往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行字第095520377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第二審卷第14至16頁),亦認定被告、告訴人於此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於過失傷害案件中,縱使告訴人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僅係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量刑上參考及民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非謂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有所過失,被告即毋庸負擔任何刑事責任,故上開被告所辯,亦難因此認定被告無罪。又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原規定為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綜合與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適用依據。㈡查被告甲○○係職業汽車駕駛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不特定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傷害告訴人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嗣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陳欣賢,自承其係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者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陳欣賢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15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參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
0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認其並無過失,且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6747號判例等),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均加以審酌,並已斟酌被告過失程度,亦無量刑失當之情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