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五號、移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曾有傷害、詐欺、贓物及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及刑前強制工作,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刑前強制工作,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丁○○在假釋期內,猶不知悔改,復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龍德宏 、 林順隆 、 王春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由丁○○分別指定型式之車種,再分別由龍德宏、林順隆、王春和下手行竊,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丙○○、乙○○、 許崑福 、 趙冬瀛 之自用小客車,其中編號1、2得手後均交由在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四十四之八號開設精安汽車修理廠,具偽造車身引擎號碼犯意聯絡之 吳啟精 (另案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執行中)拆解改裝,頂拼其已購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故車,再交由吳啟精之精安汽車修理廠,改造車身引擎號碼偽造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低價購得之車禍事故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並分別再出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對車輛登記之正確性及失竊小客車車主使其無法追回失車。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四十四之八號吳啟精開設之精安汽車修理廠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賓士 小客車車頂及三陽喜美小客車(未包含車牌),經通緝丁○○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緝獲到案,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1、2所示丁○○等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之車子,我只有向龍德宏購買贓車與另購買事故車引擎掉換,借屍還魂轉賣圖利而已,未參與偷車,附表編號2事故車賣給林順隆三十八萬元,不知道林順隆如何交給吳啟精改造,附表3、4所示小客車是王春和偷的,而我只是帶王春和去吳啟精的保養廠借放,王春和有拿二萬元介紹費給我,王春和如何偷車我不知道,吳啟精是因王春和害他被查獲,才反咬我有參與竊車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丁○○於警訊供稱:「車號00-0000係變造贓車沒錯,係交由吳啟精之精安汽車修理廠變造,我售予 許文津 ;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係以我名義購入之車禍事故車,我再以三十八萬元價格出售予林順隆,至於如何變造,要問吳啟精才知道,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林順隆找我,購買了一部賓士牌C220型車禍事故轎車乙部,要我幫其竊取同廠牌車型款式之車輛,準備變造借屍還魂後出售,我便聯絡王春和,由其負責竊車,竊取後再由王春和將贓車交予林順隆,再由林順隆送往吳啟精之汽車修理廠將贓車變造,套裝上購回之車禍事故車輛車籍資料」(見高縣警局高警刑字第56117號警訊卷第十六頁)、「只變造贓車出售過二、三部,其餘均只負責購買車禍事故車年籍資料後,再轉售他人」、「(親自參與竊車行為?)沒有,均聯絡龍德宏、王春和、林順隆三人竊取贓車,再變造贓車出售圖利,龍德宏、王春和行竊地區以南部為主」等語(見高縣警局高警刑字第56117號警訊卷第十七頁、第二0頁),已自白附表編號1之失竊車輛頂拼事故車出售之犯行、附表編號2之購得事故車與林順隆、吳啟精共同將失竊車輛頂拼事故車出售,及附表編號3之因林順隆需要一輛賓士牌C220型同型贓車,故指示王春和竊取賓士牌同型車輛無誤。
(二)共犯吳啟精於警訊時亦供稱:「車號00-0000號贓車係由丁○○駛至我工廠,我將該車防火牆上車身號碼割掉,再焊上車禍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另F6-1881號贓車係由林順隆駛至我工廠,我以同一手法將防火牆車身號碼切割掉,再焊上車禍事故車之車身號碼...變造一部贓車收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王春和與丁○○一同開到我工廠,並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我工廠內就離去」、「YK-2222號汽車是丁○○偷來給解的體,車體解體後丁○○拿走」等語(見高縣警局高警刑字第56117號警訊卷第二十六頁、高縣警局鳳山分局鳳警刑移字第0217號警訊卷第二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轎車是丁○○及他朋友『阿滄』偷的...是丁○○及『 阿富 』拿來給我拆解,共拆八、九部轎車,只有幾部轎車磨損引擎號碼,因為是偷來的,然後把車禍車未磨損引擎拆裝到贓車上,並把車禍車的車身號碼割下貼在贓車上,共拼裝十五部」、「前前後後 郭春富 與丁○○共同竊得贓車0輛至我所經營的精安汽車保養場內叫我幫他們將車解體,費用是每輛新台幣三萬元」、「丁○○與郭春富二人專門在偷車,他們把偷來的車開來我店的。
他們拜託我幫他們拆解,每輛三萬元。開始一輛是二萬元,拆六輛後,我不要拆了,郭、蔡二人才說一輛三萬元,又拆解四、五輛」、「(郭、蔡二人都是一起到你修理場?)是」(見85年偵字第3902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十二頁、第二十二頁)、「(丁○○有交給你WJ-3776及YC-1199號小客車,你將前車身號碼焊接在後車身上?)有...」、「(HB-1018及YF-5885號小客車?)是林順隆交給我的,而不是丁○○」等語(見85年偵字第19514號偵卷,第五十九頁),經核被告丁○○前項自白,係供認為購得事故車(車號00-0000號)後,再由龍德宏竊取同型之車輛(即車號00-0000號)予以改造出售,又購得事故車(車號00-0000嗣重新領牌更換車牌為00-0000),與林順隆竊得YF-5885車輛、再交由吳啟精改造車身引擎號碼,再因林順隆欲覓一輛賓士牌相同車型款式之車輛,準備改造借屍還魂後出售,於是聯絡王春和,由其竊得許崑福之車號00-0000號車輛,竊取後再由王春和將贓車交予林順隆,再由林順隆送往吳啟精之汽車修理廠將贓車改造,套裝上已購買之車禍事故車輛車籍資料等情節均相符合,足證丁○○與龍德宏、林順隆、王春和分別對於附表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丁○○、吳啟精對於附表編號1、2改造車身引擎號碼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雖證人龍德宏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訊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即被竊之YC-1199號小客車)並非我竊得後交給丁○○,可能是丁○○自己竊取的,想把責任推到我身上才會如此說」等語(見高縣警局高警刑字第56117號警訊卷第三十四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一再否認竊取YC-1199號小客車,惟查證人龍德宏確有竊取該YC-1199號小客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九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證屬實,而附表編號1之YC-1199號小客車確係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失竊,附表編號2之YF-5885小客車係乙○○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失竊等情,業經丙○○、乙○○指陳甚詳,有車籍作業資料及贓物領結等在卷可考,而被告丁○○既購買附表編號1、2(車號00-0000號、HB-1018號)之事故車,既非欲拆解零件出售,無非欲覓得同型之車輛予以改造出售,綜合被告丁○○及共犯吳啟精於警訊之歷次陳述,其有令竊嫌竊取同型車輛,以頂拼出售圖利之意思,故被告丁○○對於龍德宏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之竊盜犯行、對於林順隆竊取附表編號2之YF-5885車輛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四)又共犯吳啟精在原審雖改稱:「那些被查獲的零件都是林順隆拿給我的,查獲當天,丁○○先來我店與我聊天,我回保養場因喜美車子而為警查獲的,當時
我很生氣,才咬蔡,蔡只開他的車來我的廠噴漆及烤漆,並無拿車來讓我解體過」、「(YC-1199號車?)一個年輕人開來的,他綽號是『 小隆 』,在八十四年九月中旬開此車來時,要我換裝鎖頭(因鎖壞了)及重新噴漆,並要求將原車身號碼磨掉,他另拿一車身號碼叫我黏上,那是車禍車的號碼,那年輕人要走時並對我說,此車是交給丁○○,隔二天車改裝好時,蔡就牽走,蔡來牽車時亦先打電話來問我車況,雅歌紅色車是林順隆在八十四年十月中旬牽來修車廠,他要我改裝,但我要他自己改造我只幫他裝上流水號碼,那張流水號碼也是林拿給我的,該車與蔡無關」、「(YK-2222號車牌何來?)林順隆拿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四頁、第八十九頁後、九十頁前),惟被告丁○○業已供承將事故車WJ-3776與贓車YC-1199號頂拼出售等情,是以吳啟精翻異前說,無非迴護被告丁○○,不足以採信。又共犯吳啟精在偵查中雖另供稱:「共拼裝十五部」、「前前後後郭春富與丁○○共同竊得贓車六輛至我所經營的精安汽車保養場內叫我幫他們將車解體」等語(見85年偵字第3902號偵卷第十二頁),然並無證據證甲究竟拼裝何十五輛車子,且郭春富與丁○○共同竊得何種、何人車輛六輛亦乏證據證甲之,故不能採為對被告丁○○不利認定。又共犯吳啟精所犯竊盜,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共犯吳啟精就附表所示犯行對被告丁○○不利之指證應堪採信。
(五)此外,證人 何瑞福 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我民國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在泰源技訓所服刑,八十四年假釋出來,不可能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丁○○偷竊YF-5885號汽車」(見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卷,第五十六頁),是以尚無證據證甲附表編號2之YF-5885號小客車係何瑞福所竊,依被告丁○○之供詞及證人 葉青樺 之證詞,應認該車係林順隆下手竊得無誤。被告丁○○雖否認有共同竊車事實,惟購買如附表1至2所示之車禍事故車,再委由或連絡龍德宏、林順隆、王春和等人偷竊同型車,再一併交由吳啟精改造後加以變賣圖利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中坦承不諱(已如上述),其分別與龍德宏、林順隆、王春和有竊盜犯意聯絡甚甲。
末查,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被竊車輛分別為被害人丙○○、乙○○、許崑福、趙冬瀛所有,分別於附表所記載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均經被害人丙○○、乙○○、許崑福、趙冬瀛於警訊時指訴甚詳,復有贓物領結四紙及照片數幀附卷可佐,事證甲確,被告丁○○先以賤價購買車禍事故車後,再夥同龍德宏、林順隆、王春和等人竊取同型車交由吳啟精改造後,再以市價出售圖利之事證甲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車身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方面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一方面亦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甲,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被告丁○○行使偽造車身引擎號碼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竊取附表編號1至4小客車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與吳啟精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附表編號1至4竊盜部分分別與龍德宏、林順隆、王春和間(詳如附表所示共犯姓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又未就與吳啟精共同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偽造文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4)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甲。
四、原審對被告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4竊盜共犯姓名列入吳啟精,然吳啟精係為被告拆解改裝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即將被告購回之車禍事故車車身號碼焊接於贓車上並將引擎號碼磨損重新打造(即俗稱借屍還魂),供被告丁○○出售圖利,僅有改造車身引擎號碼之偽造文書犯行,並非共同竊取贓車(亦不能證甲其有共同竊盜犯意)者,原判決中將之列入竊盜共犯(起訴書亦未指吳啟精共同竊盜),已有未合。(二)又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八十四年」(見起訴書及移送書),原判決均將之記載為「八十三年」,尚有違誤。(三)被告丁○○雖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及刑前強制工作,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刑前強制工作,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可考,惟其本件竊車及頂拼事故車出售僅四輛,且案發後近十年來未曾再犯罪,顯難認有犯罪之習慣,原審逕認被告有犯罪習慣,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亦有未當;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否認有參與竊車犯行,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曾有傷害、詐欺、贓物及多次竊盜前科,尚在假釋期內,猶不知警惕,復與經營汽車保養廠之吳啟精共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由其找尋車禍事故車購得後,再夥同王春和等其他共犯俟機竊取同型車予以偽造,再出售圖利,使失主不易尋回車輛,亦損害公路主管機關對車輛登記之正確性及失竊小客車車主,其犯罪情節非輕、危害不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持掛贓車│││編│竊盜│竊盜│被失│車牌人、│││││││、引贓擎││││共犯│時間│害竊│車號所碼│犯罪事實│││││││││號│姓名│地點│人車││││││││││││││輛│││├─┼────┼────┼──────┼────┼─────────────┤││丁○○│.9.10│丙○○│ 黃富進 │丁○○先以賤價向 傅華英 購得│││龍德宏│四時許│車號00-0000│車牌號碼│車號00-00000陽廠牌車禍事││││在高雄市│三陽廠牌│WJ-3776│故車,再由龍德宏於上揭時、││││苓雅區四│綠色│引擎號碼│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上││││維一路二│一九九三年│A4E32462│揭自小客車,交由丁○○轉交││││六九號前│份約值五十││吳啟精將購回之車禍事故車車│││││一萬元││身號碼焊接於贓車上,並將引│││││引擎號碼:││擎號碼磨損重新打造,完成偽││1│││A4E30613││造手續後,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正確性陷於錯誤,復│││││││由丁○○出售予許文津圖利,│││││││ 許永津 再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炳 │││││││輝、 江正雄 、 劉瑞其 、黃富進│││││││圖利。│││││││││││││││├─┼────┼────┼──────┼────┼─────────────┤││丁○○│⒐⒐│乙○○│葉青樺│丁○○先以賤價向 陳柏煌 購得│││林順隆│二十一時│車牌號碼│車牌號碼│車號00-00000陽廠牌車禍事│││(⒓⒎│在高雄市│YF-5885│F6-1881│故車,再與林順隆於上揭時、│││死亡)│ 苓雅區青 │三陽廠牌│引擎號碼│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年一路一│綠色│F22B1-│揭自小客車,嗣交由吳啟精將││││六一號前│一九九三年│0000000│購回之車禍事故車車身號碼焊││2│││份約值八十││接於贓車上,並將引擎號碼磨│││││萬元││損重新打造,完成偽造手續後│││││引擎號碼:││,再由林順隆以矇混手法將原│││││F22B1-││HB-1018之車牌繳銷,重新請│││││0000000││領F6-1881車牌懸掛,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正確性陷│││││││於錯誤,復以高價售予不知情│││││││之葉青樺圖利。│├─┼────┼────┼──────┼────┼─────────────┤││丁○○│⒒⒙│許崑福│││││王春和│二十三時│車牌號碼│││││(⒎⒊│在高雄市│YK-2222││││3│死亡)│前鎮區二│賓士廠牌││││││聖二路一│黑色││││││五0號前│一九九五年│││││││份約值二百│││││││萬元│││├─┼────┼────┼──────┼────┼─────────────┤││丁○○│⒉⒍│趙冬瀛│││││王春和│十八時│車牌號碼│││││(⒎⒊│在高雄市│XS-3798││││4│死亡)│前鎮區中│三陽廠牌││││││山三路獅│綠色││││││甲國中旁│約值五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