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丁○○上訴人戊○○
送達代收人丙○○住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被上訴人乙○○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15之3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5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91年2月8日提高為1,500,000元,有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憑。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中壢簡易庭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甲○○前因「台大直潭社區不動產開發案」(下稱直潭開發案)而與上訴人戊○○合夥,嗣上訴人戊○○將其合夥權利讓予訴外人己○○,合夥權利金額為735,485元,嗣甲○○於民國87年12月1日簽發面額為800,000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己○○收執,言明於87年12月31日(即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以前,賠付己○○合夥之損失735,485元及多年來之利息。詎甲○○屆期未為清償,己○○乃將系爭800,000元本票讓與上訴人丁○○,並由上訴人丁○○向本院聲請以93年票字第71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甲○○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93年抗字第3431號駁回抗告確定。甲○○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復經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94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甲○○敗訴確定在案。㈡、上訴人等為兄弟,因合建糾紛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字第412號判決上訴人等應各給付甲○○250,000元及自7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甲○○嗣後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3年5月19日以中壢26支局第22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並於93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3492號受理在案。㈢、上訴人丁○○於93年10月1日以中壢26支局第5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甲○○,表示業將系爭800,000元本票債權中之350,000元讓與上訴人戊○○,並主張與被上訴人自李明宗處受讓之債權抵銷之。而系爭800,000元之本票債權,應溯自該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即87年12月31日,即已發生債權成立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則上訴人自通知被上訴人抵銷後即無積欠任何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49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94年9月26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25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4
5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核,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500,000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雖本院於該判決書後為得上訴之記載,惟並不影響本件屬依法不得上訴之案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