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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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82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得手後將該車牌拆卸後,改懸掛被害人乙○○所有業已報廢並丟棄之000-0000號機車車牌,於85年7月29日凌晨,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草湖路口借予不知情之 曾懷毅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用。嗣案外人曾懷毅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85年11月28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進行,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計為12年6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日之前1日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自公訴人於85年7月30日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398號偵查卷宗內附之收案章戳),至本院於85年11月28日發佈通緝之前1日止,計3月29日,應一併加計之,計為12年9月29日,故本件迄95年7月10日為止(即82年9月11日+12年9月29日),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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