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335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以惡意遺棄為由主張判決離婚。經查:被告設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3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1件附卷為證(見卷第32頁),而原告陳稱:兩造最後共同居所係位於桃園縣,係被告先行離家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乙○○、 陳竣榕 到庭之證述相符,是兩造協議之住所及本件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桃園縣,揆諸上開說明,該址之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方有本件之專屬管轄權,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綜上論述,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