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3之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止,因犯業務侵占罪,經鈞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十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前即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迄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止,另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業務侵占罪,然該案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即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間,復查,本件聲請人未說明有何理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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