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傷害、詐欺、贓物及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假釋出獄,仍在假釋期間,猶染有犯罪習慣,復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龍德宏王春和林順隆何瑞褔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其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四次竊取如其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與在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四四之八號開設精安汽車修理廠之 吳啟精 ,基於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犯意聯絡,將竊得之小客車交予吳啟精拆解改裝,並將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贓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偽造成其賤價購得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旋即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法,將上開載有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贓車,轉售牟利,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失竊小客車之製造廠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上訴人在警局供稱:「八十四年七、八月間龍德宏竊取右述小客車(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後通知我,然後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將該車購買下來,再通知吳啟精將該車駛至 吳某 的汽車保養廠,將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重新打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我購入後,再委由何瑞褔竊取同廠牌贓車後,交給我,我再委由吳啟精將贓車變造出售,另HB-一○一八號自小客車係以我名義購入車禍事故車,我再以三十八萬元價格出售予林順隆」、「我沒有親自參與竊車行為,均連絡龍德宏。王春和、何瑞褔三人竊取贓車再變造贓車出售圖利」(見警局五六一一七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七頁、第二十頁背面),意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贓車(即原車號00-0000號,變造為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乃案外人龍德宏竊得後售賣,編號二之贓車(即原車號00-0000號,變造為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係伊購入事故車後,轉售予林順隆,祇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是伊購入事故車車籍資料後,唆令何瑞褔竊取同廠牌車輛頂拼而來。原判決據上訴人前開供述,說明:「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居間主導,先購入WJ-三七七六號、HB-一○一八號車禍事故車,再委由王春和、龍德宏、林順隆等人偷竊同型車,再一併交由吳啟精改造後加以變賣圖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顯與上引筆錄之記載不相適合,其採證是否合乎證據法則,有待研求。再者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龍德宏、王春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上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以供頂拼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使用,另與林順隆、何瑞褔,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二十一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用以頂拼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如若不虛,則上訴人在前開時、地,似分別與龍德宏、王春和或林順隆、何瑞褔共同實施竊盜犯行,而非僅止於同謀共同正犯,此與其理由欄說明:「被告居間主導,先購入WJ-三七七六號、HB-一○一八號車禍事故車,再委由王春和、龍德宏、林順隆等人偷竊同型車,再一併交由吳啟精改造後加以變賣圖利」,已相齟齬。而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既認定上訴人分別與龍德宏、王春和或何瑞褔、林順隆共同竊取車輛,此與理由內論述:「竊盜部分,分別與龍德宏、林順隆、王春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實情如何,關乎上訴人此部分犯行,究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抑或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自有深入研求剖析釐清之必要,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㈡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加以適用,不得割裂。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為限,茍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罪,縱其牽連之他罪,屬竊盜犯或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連續竊盜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依上揭說明,關於宣告保安處分,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適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乃竟割裂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漏載第一款),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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