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巷1弄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經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3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89號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對相對人之前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且經聲請人以公示送達方式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63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聲字第
337號民事裁定、中苗郵局第696號存證信函、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告新聞紙暨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另查相對人亦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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