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選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選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重更(一)字第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慶雲
董明正 陳裕文 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0、三一、三二、三三、三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丁○○、甲○○部分均撤銷。
甲○○、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珍珠鍋壹個沒收。
乙○○、丙○○均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通過所屬民主進步黨初選後,乙○○競選連任後援會於同年五月七日成立,後援會為酬謝選民在民調上之支持,乃決定舉辦歌唱聯誼活動及摸彩,並提供珍珠鍋為奬品,後援會總務主任丙○○即於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向 明輝 贈品行以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訂購珍珠鍋三千個,分送至高雄縣大寮鄉競選總部及旗山、鳥松、岡山、鳳山等地區服務處供舉辦歌唱聯誼活動及摸彩使用。甲○○、丁○○分別係高雄縣旗山地區服務處主任及助理,甲○○因見該區舉辦歌唱聯誼活動後,尚有剩餘珍珠鍋,竟基於投票賄賂之犯意,將珍珠鍋十二個交付丁○○,囑其分送有投票權之人約使投票予乙○○。丁○○即基於與甲○○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中秋節前夕),在A之住處(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外資料袋),將珍珠鍋一個送予A,並約使A投票予乙○○。A因礙於情面,未當場拒絕,仍假意收下。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持該珍珠鍋向檢察官檢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犯行,辯稱未贈送珍珠鍋於A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A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查二卷第九六~九七頁),又證人A雖經本院傳喚及拘提未到,而未能於審判中陳述,然證人A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再證人A於偵查中固未具結,但證人A既經檢察官告知適用證人保護法及虛偽陳述者以偽證論(見偵查二卷第九七頁),且證人保護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不以供前或供後具結為處罰要件,並提高最低法定刑刑度,較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嚴厲,故證人A縱令未具結,實與已具結無異,不得謂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遽認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有證人A交出之珍珠鍋一個扣案可佐,而參以證人A交出扣案之珍珠鍋,其外包裝及鍋子型式,與證人 劉德榮李新建 證述收受之珍珠鍋型式、外包裝均相同,已經證人劉德榮、 陳吉成 、李新建證述及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六二反面、九一、一一九、一二0頁),足認證人A之證述情節為真正。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於扣案珍珠鍋上採取之指紋,其中可資比對之指紋一枚固經比對與被告甲○○、丁○○之指紋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按(見本院上訴一卷第一一六頁),但因扣案珍珠鍋上採取之其餘指紋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亦有該鑑驗書可憑,足見觸摸扣案珍珠鍋之人未必留下完全可資比對之指紋,即不得因此謂證人A之證述不實。被告甲○○、丁○○辯稱未贈送珍珠鍋於A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係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起至下午四時止舉行投票,故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即七十年十二月一日(包括當日)以前出生,在高雄縣選舉區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包括當日)以前遷入設有戶籍,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繼續居住,有選舉立法委員之投票權,有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中選一字第○九二○○一一三六○號函附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一○○頁)。而證人A符合上開年滿二十歲及在高雄縣選舉區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要件,亦經原審函請證人A戶籍所在之戶政事務所查覆在卷屬實,有該戶政事務所函及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外資料袋),證人A係九十年立法委員選舉高雄縣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亦堪認定。從而,被告甲○○、丁○○對於有投票權之A,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人固起訴認被告甲○○、丁○○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然證人A既無收受賄之意思,自無從成立交付賄賂罪,但行求賄賂罪與交付賂賂罪係犯罪階段程度不同,本院自得逕依行求賄賂罪處斷。又被告甲○○、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將珍珠鍋贈予甲,並未構成投票行賄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構成投票行賄罪,尚有未當。被告甲○○、丁○○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甲○○、丁○○於歌唱聯誼晚會發放珍珠鍋及贈送予甲、陳吉成、李新建、 劉文德 均構成投票行賄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甲○○、丁○○竟假借中秋節贈禮之名義交付財物,企圖以此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於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且被告甲○○、丁○○行為後未坦承犯行,惟念其等行賄對象僅一人,行賄珍珠鍋僅一個,價值一百五十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甲○○、丁○○所為因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甲○○、丁○○各褫奪公權一年。扣案證人A交出之珍珠鍋一個,為被告甲○○、丁○○行求賄賂用,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投票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間起,各在旗山、美濃、岡山、鳳山地區等處舉辦歌唱聯誼活動,並以珍珠鍋作為摸彩奬品分送現場民眾 李見草邱宋 松香吳宋 盡妹,約使其等投票予乙○○。又於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初,多次利用中秋節送禮之名義,將珍珠鍋分送有投票權之甲、陳吉成、李新建、劉文德、劉德榮,約使其等投票予被告乙○○。因認被告甲○○、丁○○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五、經查:㈠歌唱聯誼活動中發放珍珠鍋之對象並非特定限於有投票權之人,而係以摸彩方
式贈予不特定之大眾,且就李見草、 邱宋松香吳宋盡妹 而言,其等既係因摸彩而抽中,或因年滿八十五歲而受贈,已經證人李見草、邱宋松香、 吳棟禎李正雄 證述明確,主觀上亦無投票受賄之意思,此與投票行賄,行賄者之一方,認知所交付之財物意思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受賄者之一方亦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財物意思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尚屬不同。衡諸一般常情,歌唱聯誼活動中發放珍珠鍋,應係為招來更多群眾,營造有眾多民眾支持必能勝出之氣勢,提高參選人之聲勢,顯難認因此可達投票行賄之目的。至聯誼會中所為尋求連任、拜託支持等拉票言語,亦屬藉機宣揚參選之決心,提高欲參選者之知名度而已,尚不得遽認為投票行賄。(此部分理由亦詳如後述貳、無罪部分四、㈢所載)㈡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丁○○曾陪同被告乙○○於中秋節前至其住處拜訪
,其後約四日,被告丁○○又至其住處贈與珍珠鍋三個等語(見偵查五卷第九七~九九頁),然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前審中復證稱被告丁○○贈與珍珠鍋三個,係要求其為被告乙○○多拉些票等語(見偵查五卷第九七~九九頁、本院上訴卷第一0八~一一0頁),是證人甲已證述被告丁○○贈與珍珠鍋並未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甚明。
㈢證人陳吉成於警詢固證稱被告丁○○曾贈與珍珠鍋二個等語(見警卷第六四~
六五頁),然證人陳吉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丁○○贈與珍珠鍋二個時,並未表示要其支持被告乙○○選立委之意思,其亦認係親戚間餽贈等語(見警卷第六四~六五頁、偵查一卷第三0頁反面~第三六頁反面、原審一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本院卷第一一六~一二一頁),是證人陳吉成已證述被告丁○○贈與珍珠鍋並未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自明。
㈣證人 李新健高雄縣調查站調查中固證稱被告丁○○曾贈與珍珠鍋七個,並表
明要其支持被告乙○○選立委等語(見警卷第九一頁正、反面)。然證人李新健在原審證稱被告丁○○曾贈與珍珠鍋七個,但當場並未表明用意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而證人李新健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前後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證人李新健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李新健之證述即無從遽採。
㈤證人劉文德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及原審法院調查中均證稱沒有收到被告丁○○
所送珍珠鍋等語(見警卷第八十頁、原審一卷第一四二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為真實,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㈥證人劉德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丁○○曾於中秋節前贈與珍珠鍋三
個,目的是要求其支持被告乙○○選立委等語(見警卷第六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然證人劉德榮於偵查及本院前審中復證稱被告丁○○贈與珍珠鍋三個,係要求其為被告乙○○多拉些票等語(見偵查五卷第九七~九九頁、本院上訴卷第一0八~一一0頁),是證人劉德榮之證述前後反覆,尚難遽採。
從而,被告甲○○、丁○○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因認被告甲○○、丁○○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經民主進步黨黨內初選通過,獲提名為第五屆立法委員高雄縣選舉區之候選人後,為爭取高雄縣選民支持,以便能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舉辦之該屆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竟與被告丙○○、甲○○、丁○○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五月底,在被告乙○○之指示下,由被告丙○○以後援會之名義,向高雄縣鳳山市○○○路一百八十二號明輝贈品行訂購每只單價一百五十元之「二十八公分珍珠鍋」三千個,明輝贈品行乃自同年六月初起,將六百個珍珠鍋送至大寮鄉競選總部由被告丙○○收受、將四百個珍珠鍋送至旗山區服務處由被告甲○○收受、將三百個珍珠鍋送至鳥松區服務處由 莊先得 及工作人員收受、將一千個珍珠鍋送至岡山區服務處由 高天寅 收受、將二百五十個珍珠鍋送至鳳山區服務處由 蔣神騰 收受,尚有四百五十只未出貨。被告丙○○、甲○○、丁○○收受上開珍珠鍋後,即自九十年六月間起,連續在總部及上開服務處所負責之鄉、鎮,以「立委乙○○競選後援會」名義,舉辦十餘場歌唱聯誼活動,復在歌唱聯誼活動中,以分發摸彩券兌換獎品之方式將珍珠鍋禮盒分送予李見草、吳宋盡妹、邱宋松香(以上三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現場選民,另方面則以言詞請求現場選民於年底立法委員選舉時,將票投給侯選人乙○○,支持其競選連任,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被告乙○○、丙○○復利用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初中秋節前夕,指示被告甲○○、丁○○連續多次利用中秋節送禮之名義,將前述珍珠鍋禮盒分送予證人A、證人甲、陳吉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新建、劉文德、劉德榮,並於送禮前或送禮後再藉機拜訪, 囑託渠 等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乙○○競選連任。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係以被告乙○○、丙○○均坦承以「立委乙○○後援會」名義向明輝贈品行訂購珍珠鍋分送大寮競選總部、旗山、鳥松、鳳山、岡山等服務處,再由各服務處以舉辦晚會之方式分贈給在場之民眾,被告乙○○確亦到場致詞及抽獎等情,且經被告甲○○、丁○○、同案被告吳棟禎、邱宋松香、 李見草供述 及證人即明輝贈品行會計 黃美菱 、證人即富心公司經理 林文興 證述明確,復有訂購帳冊、送貨明細、立委乙○○競選後援會歌唱聯誼活動行程表可憑,再證人甲、A亦證述被告乙○○利用前往拜票時交付珍珠鍋等語,資為論據。
三、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堅詞否認有以珍珠鍋向有投票權人賄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並不知丙○○以後援會名義訂購珍珠鍋之事,直至歌唱聯誼活動現場始知悉有摸彩送珍珠鍋,而珍珠鍋既非其出錢購買,且摸彩送珍珠鍋並沒有特定對象,亦與賄選無關,又其未指示甲○○、丁○○利用中秋節送禮之名義將珍珠鍋禮盒分送他人賄選等語,被告丙○○辯稱珍珠鍋係後援會出錢訂購,且摸彩送珍珠鍋並沒有特定對象,亦與賄選無關,又其不知甲○○、丁○○利用中秋節送禮之名義將珍珠鍋禮盒分送他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所屬民主進步黨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四月一日止,進行民意調查
,九十年四月一日進行黨員投票,被告乙○○經上開初選結果勝出後,被告乙○○乃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成立競選連任後援會大會,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經民主進步黨第九屆第七次中央執行委員會正式提名為該黨高雄縣立法委員候選人,此有民主進步黨函及請柬附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九八頁、偵查四卷第十二頁)。又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以競選後援會之名義向明輝贈品行以單價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訂購珍珠鍋三千個,明輝贈品行再向富心公司訂貨,而由富心公司經理林文興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陸續將珍珠鍋分送至大寮鄉競選總部及旗山、鳥松、岡山、鳳山等服務處等情,業據證人即明輝贈品行會計黃美菱及證人即富心公司經理林文興分別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二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第四七頁反面、第五一頁正、反面、第七二頁反面),復有簽收珍珠鍋之估價單十一紙可憑(見偵查二卷第三十六~四十六頁)。再被告丙○○亦供述以後援會名義訂購珍珠鍋分送競選總部及各服務處之情在卷。被告丙○○此部分自白核與上各事證相符,即堪信為真正。
㈡再被告甲○○、蔣神騰、高天寅於九十年六月間起,各在旗山、美濃、岡山、
鳳山地區等處舉辦歌唱聯誼活動,並以珍珠鍋作為摸彩奬品分送現場民眾,被告乙○○亦曾參加歌唱聯誼活動等情,已經原審同案被告蔣神騰、高天寅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明白(見警卷第五0~五二、五五~五八頁、偵查四卷第三0頁反面、第三二頁反面、),證人李見草、邱宋松香、吳棟禎、李正雄分別在警詢、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偵查及原審陳述在卷(見警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反面~第六九頁、第七一、七六頁、偵查一卷第二四、原審一卷第一四四、一七九頁),復有歌唱聯誼活動表、立委乙○○競選後援會歌唱聯誼活動摸彩活動照片一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十三~十四頁、偵查二卷第一0四頁),另被告乙○○、丙○○、甲○○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即堪以認定。
㈢惟依證人李見草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偵查及原審中分別證稱:「八十九年中
秋節前後,內門鄉農會與內門鄉公所等單位在內門鄉紫德寺舉辦羅漢門農產品展覽會,當時並現場進行抽獎活動,...抽到前述湯鍋禮盒」、「(問:鍋子來源?)中秋節時農會有舉辦羅漢門水果的展覽會抽到的」、「在九十年六月於內門紫竹寺舉辦晚會抽到湯鍋」等語(見警卷第六七頁、偵查一卷第二四頁、原審一卷第一四四頁),證人邱宋松香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及原審亦分別證稱:「我於當時要到街上買東西,經過高雄縣美濃鎮農會超級市場前看到很多人,我就問在場一位我不認識的女人,他告訴我是立法委員候選人舉辦晚會,現場有摸彩活動,我才停下來的,事先並沒有人告訴我」、「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拿摸彩券給我」、「(問:該男子既然不認識你為何會給你摸彩券?他拿給你摸彩券時有無告訴你要投票給何立委候選人?)我不清楚,我過去的時候他就給我了。他並沒有告訴我要投給哪一個候選人」、「沒有看到立委候選人到場」、「我在六月間,...見到有舉辦摸彩晚會活動,我詢問旁人得知是立委舉辦的,至於是哪位候選人所舉辦我並不清楚」、「我沒有看到任何看板、旗幟、布條顯示係何人主辦或活動名稱」、「在活動現場並沒有看到候選人或是助理發放文宣或要求我支持特定候選人的情形」、「當晚我在現場便領取摸彩券,然後在現場等候主持人姓名不詳,抽到我與我孫女的號碼時,便領取二只鍋子」等語(見警卷第六十九、七十一~七十三頁、原審一卷第一三二~一三四頁),證人吳棟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問:該不銹鋼鍋子於何時、何地取得?)約一個半月前,我母親吳宋盡妹在美濃鎮農會旁空地(
停車場)有人舉辦一個小型康樂活動,對年滿八十五歲者,贈送該只鍋子」、「(問:你是否知道何人舉辦該活動?活動名稱為何?)我母親不識字且有些迷糊,故不知是何人舉辦該活動,因我當時不在場,聽我母親說疑似中秋節前舉辦的康樂活動」等語(見警卷第七十六頁、偵查二卷第九十二、九十四頁)。足徵歌唱聯誼活動中發放珍珠鍋之對象並非特定限於有投票權之人,而係以摸彩方式贈予不特定之大眾,且就李見草、邱宋松香及吳宋盡妹而言,其等既係因摸彩而抽中,或因年滿八十五歲而受贈,主觀上亦無投票受賄之意思,此與投票行賄,行賄者之一方,認知所交付之財物意思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受賄者之一方亦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財物意思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尚屬不同。衡諸一般常情,歌唱聯誼活動中發放珍珠鍋,應係為招來更多群眾,營造有眾多民眾支持必能勝出之氣勢,提高參選人之聲勢,顯難認因此可達投票行賄之目的。至聯誼會中所為尋求連任、拜託支持等拉票言語,亦屬藉機宣揚參選之決心,提高欲參選者之知名度而已,尚不得遽認為投票行賄。況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丙○○有珍珠鍋為不法對價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從而,被告乙○○、丙○○辯稱因初選通過,後援會為酬謝選民在民調上之支持,舉辦歌唱聯誼活動,並提供珍珠鍋為奬品,尚與投票行賄無關等語,非不可採信。
㈣另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丁○○曾陪同被告乙○○於中秋節前至其住處拜
訪,其後約四日,被告丁○○又至其住處贈與珍珠鍋三個等語(見偵查五卷第九七~九九頁),證人陳吉成於警詢固證稱被告丁○○曾贈與珍珠鍋二個等語(見警卷第六四~六五頁),證人李新健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中固證稱被告丁○○曾贈與珍珠鍋七個,並表明要其支持被告乙○○選立委等語(見警卷第九一頁正、反面)。然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前審中復證稱被告丁○○贈與珍珠鍋三個,係要求其為被告乙○○多拉些票等語(見偵查五卷第九七~九九頁、本院上訴卷第一0八~一一0頁),證人陳吉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丁○○贈與珍珠鍋二個時,並未表示要其支持被告乙○○選立委之意思,其亦認係親戚間餽贈等語(見警卷第六四~六五頁、偵查一卷第三0頁反面~第三六頁反面、原審一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本院卷第一一六~一二一頁),證人李新健在原審證稱被告丁○○曾贈與珍珠鍋七個,但當場並未表明用意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是證人甲及證人陳吉成均已證述被告丁○○贈與珍珠鍋並未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甚明,而證人李新健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前後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證人李新健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李新健之證述即無從遽採。
㈤證人劉德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丁○○曾於中秋節前贈與珍珠鍋三
個,目的是要求其支持被告乙○○選立委等語(見警卷第六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證人A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甲○○曾於中秋節前贈與珍珠鍋一個,並要求其支持被告乙○○選立委等語(見偵查二卷第九六頁正、反面),且證人A在偵查中之證言得為證據,已如前述。然依證人劉德榮及證人A之證言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乙○○、丙○○亦有贈與珍珠鍋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再參以證人即競選後援會總幹事 施俊彥 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決定要辦聯誼晚會是不是大家開會決定的?)是後援會成立的那一天大家共同決定的」、「...一些民眾提議為何不辦摸彩活動,摸彩的奬品可能是丙○○決定...」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二○五、二○七頁),原審同案被告蔣神騰於高雄調查站、偵查中分別供稱:「...丙○○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向廠商訂購二百五十個不鋼湯鍋...作為...舉辦感恩摸彩晚會活動用...」、「(問:六月有收到珍珠鍋?)有...是丙○○叫人送來辦晚會用的。」等語(見警卷第五一頁、偵查四卷第三0頁反面),原審同案被告高天寅於高雄調查站、偵查及原審中分別供稱:「...據我所知大寮後援會的總務是丙○○,我僅是依照大寮後援會指示將前述湯鍋送至辦晚會的地點。」、「五月初徐立委後援會成立...最後決定辦聯誼會,會中提供奬品才訂珍珠鍋」、「..這一千個鍋子是要辦歌唱晚會要用的」等語(見警卷第五六、偵查四卷第三二頁反面頁、原審一卷第八六頁),且被告甲○○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偵查、原審中分別供稱:「...提供給我的珍珠鍋數量約四百個...舉辦歌唱聯誼晚會時當作摸彩抽奬贈品...」、「六月份收到四百個...供我們辦聯誼晚會抽奬用...」、「(問:...丁○○他說有收到你服務處送到他住處的珍珠鍋十二個,叫他分送,有無此事?)有,是十二個」、「(問:你叫他送給誰?)我沒有指名,我叫他送給一些朋友,叫他找一些朋友來支持乙○○」、「(問:你拿幾個珍珠鍋給他分送,找一些支持者來支持乙○○?)大概十幾個,叫他去分送,找一些人來支持乙○○選立委,投票給乙○○」、「...剩下的就十幾個我叫他拿去分送,叫他拉些支持者...」、「(問:在九十年九月十月間有沒有跟丁○○以辦中秋節的名義送給陳吉成等人?)沒有。我是將晚會剩下的珍珠鍋送給丁○○,因為甲仙鄉沒辦這個活動,才請丁○○把這些珍珠鍋送給鄉里的人,丁○○知道我們在辦這個活動,所以他知道鍋子是我送去的,我沒有跟他講珍珠鍋是我送過去的,是我自己送去給他的」、「(問:你們辦動剩下來的珍珠鍋你們可以自己處理?)是。」等語(見警卷第二七頁反面、偵查二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八頁、原審一卷第二四、二五頁)。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問:在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初,乙○○有沒有指示你和甲○○利用中秋節送禮的名義分送珍珠鍋給選民?)是我以自己的名義送禮,珍珠鍋是甲○○送給我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二二頁)。互核證人劉德榮、證人A、證人施俊彥之證言、原審同案被告蔣神騰、高天寅及被告甲○○、丁○○之供述,足見被告丙○○訂購珍珠鍋係供歌唱聯誼晚會摸彩奬品之用,而被告甲○○、丁○○將珍珠鍋贈予證人劉德榮及證人A,係屬歌唱聯誼晚會摸彩後所剩餘,且係被告甲○○、丁○○自行決定。況參諸常情,被告乙○○、丙○○與被告甲○○、丁○○間苟自始即有以珍珠鍋贈予有投票權之人作為投票行賄之用,豈有大部分均充作歌唱聯誼晚會摸彩奬品而發放不特定人,反僅取十二個贈予有投票權之人作為投票行賄之用,顯與常情有悖。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丙○○與被告甲○○、丁○○自始即有將珍珠鍋贈予證人劉德榮及證人A之共同犯意,被告乙○○、丙○○所辯,即尚堪採信。
㈥至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電話向其妻張 素鳳 表示鍋子是乙○○送
的,要趕快處理掉等語,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電話向劉文德表示若陳吉成說出珍珠鍋係乙○○所送就死了,故請劉德榮轉告陳吉成把鍋子清掉等語,固均經證人 張素鳳 、劉文德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一
四一、一四二頁)。但系爭珍珠鍋係被告乙○○後援會所訂購供歌唱聯誼晚會摸彩奬品之用,已如前述,且被告丁○○取得之珍珠鍋十二個係被告甲○○所交付,而被告甲○○、丁○○均支持被告乙○○,被告丁○○因認系爭珍珠鍋係被告乙○○所送,顯然是被告丁○○個人認知,被告丁○○乃於對話中表示「是乙○○送的」等語,既與事實不符,自難執為被告乙○○、丙○○不利之認定。
㈦又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乙○○、丙○○利用同年九月底、十月初中秋節前夕,指
示被告甲○○、丁○○利用中秋節送禮之名義,將珍珠鍋禮盒送予劉文德一節,既經證人劉文德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及原審法院調查中均證稱沒有收到被告丁○○所送珍珠鍋等語(見警卷第八十頁、原審一卷第一四二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為真實,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綜上所述,被告丙○○訂購珍珠鍋既供歌唱聯誼晚會摸彩奬品用,無從認係投票行賄,而被告甲○○、丁○○將珍珠鍋贈予證人劉德榮、證人甲,亦非被告乙○○、丙○○所明知,自無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被告乙○○、丙○○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就被告乙○○、丙○○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乙○○、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乙○○、丙○○於歌唱聯誼晚會發放珍珠鍋構成投票行賄罪,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乙○○、丙○○無罪之判決。
參、原審共同被告莊先得、高天寅、蔣神騰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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