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10月17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友人住處飲用2杯米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2時許,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130甲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至該路段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92之4號前時,追撞前方由 江國達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當場人車倒地昏迷不醒,嗣經警將其送至李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32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615mg/l),而查悉上情。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義務勞務,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2年10月17日23時30分許,行至該路段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92之4號前時,追撞前方由江國達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其當場人車倒地昏迷不醒,嗣經警將其送至李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32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615mg/l)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李綜合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人江國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現場照片6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4692號緩起訴處分書、94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615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615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323,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追撞前方自小客車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未於緩起訴期間完成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