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7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至110年2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110年2月14日,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計付,經96年2月13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96年2月12日、96年2月13日、96年3月7開立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未載到期日,面額共為600,000元之本票3紙交付聲請人為執。詎上開票款已屆清償期,相對人未為清償,尚欠本金共計600,00
0元及上載之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3紙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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