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豐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邦賢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因時常無理取鬧,並毆打被告,抓被告之臉部,及辱罵被告及被告之父母,因此案發當時,被告為防衛告訴人之不法侵害,曾推開告訴人之身體,以免告訴人繼續侵害被告;又被告因深感後悔,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本件被告雖以告訴人向伊近身為由,懷疑告訴人即將對伊傷害,遂出手反擊告訴人,然告訴人並未對被告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此由被告身上未有受有任何傷害即明,是告訴人對被告既未有現時之不法侵害,被告遽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不得認為係排除侵害之行為。又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同意賠償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告訴人並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不無可議之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本院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犯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陳可薇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