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上訴人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銘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塗銘洲原經營銘傳不動產仲介公司,與 鄞振長 原為雇主員工關係,民國97年7月25日,鄞振長在桃園縣○○鄉○○○路○○○號公司營業所,簽發票據號碼313383號、到期日97年8月26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2萬3,000元本票(下稱訟爭本票)之時,塗銘洲同意鄞振長在發票人欄,代為簽寫「塗銘洲」,嗣鄞振長將該本票交付予 侯明裕 以擔保借款,詎塗銘洲意圖使侯明裕受刑事處分,明知上情,竟於99年
1月21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指侯明裕於不詳時、地,未經其同意,擅自在訟爭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塗銘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因認被告塗銘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被告坦承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有關告訴人與鄞振長間借款之時間、地點,均不知情,鄞振長簽發訟爭本票時,我不在場,也未曾同意鄞振長在訟爭本票書寫我的姓名,在98年8月28日,告訴人以我為訟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引領帶警察及書記官來查封我名下之車輛,因我不曾在訟爭本票簽名,誤認係告訴人侯明裕偽簽,遂提出告訴,在偵查中,我始知悉鄞振長擅自代我簽名,我沒有誣告之直接故意等語。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看)。
四、訟爭本票發票人欄,有關被告之姓名「塗銘洲」3字,為證人鄞振長所書寫,此業據告訴人侯明裕及證人鄞振長證明在卷。而告訴人以被告及鄞振長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告訴人引領書記官於98年8月28日,查封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汽車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39頁反面),並有查封封條影本(他字卷第14頁)在卷可稽。因此,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究係憑空捏造,或事出有因,為法院審酌之重要爭點。
五、檢察官認被告塗銘洲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鄞振長之證述,為其論據。
六、經查,告訴人形式上為訟爭本票之執票人,兼本件誣告罪之被害人,被告形式上為訟爭本票發票人,兼本件誣告罪之加害人,二者處對立關係,利害衝突,告訴人之指述,係以被告受訴追為主要目的,所述不免誇大;證人鄞振長為訟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在民事內部關係,如被告亦為發票人,對被告有分擔求償權,在刑事上,如鄞振長偽簽被告姓名,偽造訟爭本票,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處罰不輕。是以,告訴人與證人鄞振長,就本案而言,利害關係甚深,其兩人證言需達絕無瑕疵之程度,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七、次查,㈠就開票目的:
證人鄞振長先於99年6月30日他案(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中證稱:「(該本票用途?直接交給侯明裕?)是用來跟侯明裕借錢,借得款項後與塗銘洲共用,塗銘洲同意後,我就填塗銘洲3字,後來侯明裕○○○鄉○○○路○○○號塗銘洲的銘傳不動產公司,我就交給侯明裕。」(他字卷第58頁反面);於99年11月18日偵查中改稱:「(塗銘洲是否與你共用該次向侯明裕借得之款項?)沒有。他只是『提供擔保』,因為我當時很多支票借給塗銘洲去票貼。」(他字卷第65頁);於原審證稱:「(為何要簽立這張本票?)因為我跟侯明裕借錢,借12萬3,000元,所以我開本票交給侯明裕。
」(原審訴字卷第40頁);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到底開票的目的為何?)就是借錢,我們兩個『共同借』。」、「(是否一個借、一個擔保?)不是。」(本院101年5月
3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而告訴人於他案(偽造有價證券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為何鄞振長交付本件的本票?)因為鄞振長向我借錢。」、「(有無向鄞振長表示借錢時本票上必須再找人擔保借款?)有,我有這麼說,但沒指定找誰。」(他字卷第31頁)。證人鄞振長就開票目的,忽為一人借錢、一人擔保,忽為二人共同借錢,忽為借錢二人共用,亦與告訴人所言難以合致。有關訟爭本票簽立之原因,已令人起疑。
㈡就訟爭本票簽名過程:
⒈在票據上簽名,始負票據責任。依告訴人於原審陳稱:「(
塗銘洲還有兩張未償還的本票是否塗銘洲親自簽的?)對。」(原審訴字卷第39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有收受票據之經驗,依照常理,如被告本人告貸,或擔任保證人,告訴人應請被告在訟爭本票發票人欄或背面背書,以確保自己權益,不會僅有證人鄞振長代簽名為已足。⒉證人鄞振長於被告所經營之銘傳不動產仲介公司,簽發訟爭
本票,該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之時,證人鄞振長及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時在場。依訟爭本票所載,除被告姓名「塗銘洲」3字外,其他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鄞振長夫妻姓名、身分證字號,均係證人鄞振長所簽,而「塗銘洲」3字,如要本人親自簽寫,僅需2、3秒,而證人鄞振長交付訟爭本票予告訴人時,果如其二人所述,被告在場,其二人當場請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易如反掌,卻捨此不為,疑竇重重。
⒊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拿到本票時,有
無看上面塗銘洲三個字跟之前他簽本票或是支票是否相同?)筆跡我沒有注意。」、「(你為何不再跟鄞振長確認『塗銘洲』是否他代簽或是塗銘洲親自簽的?)我沒有再跟鄞振長確認。」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鄞振長交付本件本票,你有無其他動作?)我交123,000元給鄞振長,他們兩人都在場,我沒看到他們在分,我拿錢給他們之後我就往後面看人家在打麻將。」(本院卷第42頁)。告訴人為確保其債權,對於第一次向其借錢之證人鄞振長,理應慎重其事,告訴人不僅以急欲看人打麻將為由,未要求被告親筆簽名於訟爭本票,事後亦未將訟爭本票與手邊已有之被告簽名相核對,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對此有所懷疑,亦屬當然。
㈢就票款使用情形:
證人鄞振長於原審證稱:「(侯明裕是把錢交給何人?)交給我。交付12萬3,000元,當時沒有講利息。」、「(你拿到這筆錢後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用途我忘記了。這筆錢應該是有與塗銘洲共同使用,一人一半,是當場分,一人
6萬1,500元。」(原審訴字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當時侯明裕有無拿出現金?)本票開完交給他,他就拿現金出來,一手交本票,一手交現金,侯明裕拿出了12萬多元。我當場分給被告6萬,其餘我拿去賭博。」(本院101年5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證人鄞振長就取得票款之後,究竟有否分予他人使用,如有分予被告,其金額究為6萬元或6萬1,500元,陳述前後不一,難以憑信。
㈣就訟爭本票是否清償:
檢察官於100年5月18日偵查程序,問以:「你有欠侯明裕錢嗎?還清否?」證人鄞振長答以「有,我當初開本票時欠12萬3千元,就只借這一次,現在還剩幾萬元沒還。」(他字卷第28頁),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我一毛都沒有還,有沒有別人還我不知道。」、「這條錢我有說要還,但還沒有還錢。」(本院101年5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6頁),忽稱已償還部分票款,忽稱一毛未還。然本件被告以訟爭本票偽造為由,提起確認債權本票不存在之訴,當時本件告訴人委請 邱鎮北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邱鎮北律師於98年10月6日具狀表示:「關於本案系爭票號第313383號、票面金額為12萬3,000元本票乙紙之債務部分,訴外人鄞振長已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如數清償予被告,故該12萬3,000元之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實無確認之利益。」(桃園地院民事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94號卷第71頁),告訴人與證人鄞振長所言,就訟爭本票是否清償,亦有齟齬。
㈤就被告與告訴人嗣後協商過程:
為解決告訴人、被告間金錢糾紛,雙方於98年9月下旬,被告方面請其配偶出面,與告訴人協商有關債務,此為雙方所承認,而依卷附被告庭呈之結算單,被告表示:「證明我欠告訴人錢20萬,利息20幾萬,我還給他56萬,都清償完畢,跟12萬3,000元本票無關。這張單據是證明還沒有還債之前,要去跟侯明裕協商,上面的數字是告訴人親筆寫的,其中都沒有12萬3,000元的數字,證明根本沒有在本票上簽名,沒有這筆債務。」(本院101年5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頁),就此,告訴人表示:「(提示被告所提單據)1.這張單據是我的筆跡,因為鄞振長說要負責12萬3,000元,所以我沒有把它列上去。2.(庭呈12萬5,000元支票影本)這是因為12萬3,000元未清償,由鄞振長另開1張支票給我,也沒有兌現。」(本院101年5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頁)等語。倘如被告因借款或擔任保證人,授權證人鄞振長簽發訟爭本票,依法被告應負民事償還責任,依照常理,協商債務過程,通常雙方間債務會全數列出,以利商議,然告訴人所親自書寫被告負債金額之數目,沒有記載本件12萬3,000元之數字,雙方否認訟爭本票債務存在。如被告授權證人鄞振長簽發本票,當不致如此。
㈥本票為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
分離關係,具有繳還證券之性質,如票據債務人清償債務,必收回票據。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以訟爭本票偽造為由,提起確認債權本票不存在之訴,當時本件告訴人委請邱鎮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邱律師具狀表示:「關於本案系爭票號第313383號、票面金額為12萬3,000元本票乙紙之債務部分,訴外人鄞振長已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如數清償予被告,故該12萬3,000元之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實無確認之利益。」如證人鄞振長已清償訟爭本票票款,依法依情依理,其應收回訟爭本票,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仍能提出訟爭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為持票人。則被告稱告訴人與證人鄞振長間有重大隱情,是否相互勾結,指使證人鄞振長偽簽姓名,尚非完全出於虛構。
㈦綜上,告訴人、證人鄞振長對訟爭本票諸多細節,前後陳述矛盾、證詞互異,難謂無瑕之璧,自難遽以採信。
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看)。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亦尚非全然無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告訴係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誣告罪之心證。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誣告犯行,被告被訴誣告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