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 王棧宮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 李錫讀
李錫文 洪聖棋 李運壽 李永承 李森龍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達 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被告 洪峻堯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王 洪美鳳
洪偉菁 洪碧雄 洪天理 兼監護人 洪華村 原名 洪天賜 .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昭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1019、1024、1028、1029地號土地准予如附圖C所示分割,即其中編號1,面積278.1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2,面積208.6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聖棋取得。編號3,面積86.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天理取得。編號4,面積86.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華村取得。編號5,面積104.3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錫讀、李錫文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取得。編號6,面積104.3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運壽、李永承、李森龍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有取得。編號7,面積83.73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編號8,面積86.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昭源取得。編號9,面積86.9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王洪美鳳 取得。編號10,面積1
15.9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偉菁取得。編號11,面積115.9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碧雄取得。編號12,面積115.9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峻堯取得。編號13,面積14.09平方公尺土地由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編號14,面積50.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李錫讀、李錫文、李運壽、李永承、李森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編號15,面積50.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聖棋取得。編號16,面積67.7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17,面積21.1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昭源取得。編號18,面積21.1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王洪美鳳取得。編號19,面積21.1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天理取得。編號20,面積21.1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華村取得。編號21,面積28.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偉菁取得。編號22,面積28.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碧雄取得。編號23,面積28.2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峻堯取得。編號24,面積9.54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3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與聲明:坐落彰化縣○○鎮○○段1019、1024、1028、及1029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890.85、597.
89、10.70、337.51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同地段1022及1023地號兩筆土地係道路用地且貫穿系爭土地,是以合併分割就能符合分割後之管理。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合併分割之訴,並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以如附圖A即100年8月2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為:共有道路部分只要二米寬即可供通行使用且原告所主張的方案中不需要拆除任何建物,而按照附圖C即同上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則會拆到原告之建物且就全面而言也是損人不利己。另如依附圖B即同上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則其北邊的路會只開一半且因而變成死巷,共有道路需要3米寬,原告認為並不需要。此外,原告也願意依附表1估價報告書對被告為補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錫讀、李錫文、李運壽、李永承、李森龍、洪聖棋陳稱不同意以附圖A及附圖C之方案分割,請求依附圖B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理由如下:
⑴原告所提附圖A方案,編號3李錫文及李錫讀分配土地旁
西側ABCD連線該段道路無規劃必要,編號2、5、3號土地西左側道路寬2公尺應改為3公尺,以利通行,故被告爰另行提出附圖B方案。今依華聲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除編號3外,各編號土地價值總價幾乎都攀升,連原告所分得編號1土地也從如附圖A方案總價5,034,698元升到如附圖B方案5,055,969元;另編號3係被告李錫讀、李錫文分得土地,雖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下降些,但兩人並不介意,因該土地面積由100.88平方公尺(附圖A方案)升到
101.92平方公尺(附圖B方案),土地長度均往北多1公尺,此才是兩人所注重的。故附圖B方案較附圖A方案更符合所有共有人之利益。
⑵依附圖C方案,被告洪聖棋所分得編號2土地北面連接中
山路出入口過於狹窄,難以出入,不若附圖A、B方案出入口寬廣,易於出入。且附圖C方案根本不考量李錫文、李錫讀所有地上建物與李運壽、李永承及李森龍所有地上建物。因依附圖C方案,被告李運壽等人分到編號6土地,其地上住家建物西側牆面需打掉往東縮2.0公尺,李錫文、李錫讀分到編號5土地,其地上住家建物西側牆需打掉往東縮1.5公尺,對於其5人造成很大損失。而附圖A、B方案雖李運壽等3人所分編號4土地、李錫文等2人所分得編號3土地面積較附圖C方案少一些,但因附圖A、B方案編號4、3土地東西向寬度符合李運壽等3人、李錫文等2人所有各地上建物東西向寬度,兩建物無庸拆西側牆面,雖其等仍需拆除建物南面騎樓雨遮及拆北面牆壁往南縮,但與附圖C方案需拆除西側牆面相較損失算少了。當然附圖B方案編號3、4土地較附圖A方案編號3、4土地面積均多1.04平方公尺,亦即土地東西向寬度保持不變而南北長度均增長近1公尺(兩土地長度往北多1公尺,比較附圖A、B方案編號3、4土地長度即可知),故附圖B方案較附圖A方案對李錫文等5人更有利,一併敘明。另附圖C方案儒雅路1028、1029地號分割部分,編號14土地分歸被告李錫讀、李錫文及李運壽、李永承及李森龍等5人所共有,被告李錫文等5人不同意,請求獨立開來分配。又附圖C方案將編號14土地最前段(第三人門前通道)、分歸王棧宮之編號15編號則在往前算第3位,不僅無邏輯可言,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被告等人不同意此一分配方式。被告等人主張此部分分配方式應由上至下按儒雅段1019、1024地號之「編號1、2、3至編號11」依序排下來,即編號1在最前段、編號11在最後段,中間依序排列下來,如附圖B方案所示。又附圖A方案此部分之分配方式不僅與附圖C方案雷同,且原告王棧宮分歸編號1土地還分配在中後段,更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二)被告洪峻堯則主張依附圖C方案分割,理由如下:⑴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分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定有明文。附圖A方案編號6部分面臨之私設通路即編號12部分之長度在10公尺以上,則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編號6部分所面臨之編號12部分之寬度應為3公尺,惟上開編號12部分之寬度僅為2公尺,顯然有違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另編號8部分所面臨之私設通路即編號12部分之長度在20公尺以上,則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編號8部分所面臨之編號12部分之寬度應為5公尺,惟上開編號12部分之寬度僅為3公尺,亦有違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則分得編號2、8部分之共有人日後恐因面臨之道路寬度不足而有不能建築之虞。另附圖B方案編號8部分所面臨之編號12部分之長度在20公尺以上,惟編號12部分之寬度僅3公尺,仍不足5公尺,亦有違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則分得編號8部分之共有人日後亦有不能建築之虞。又系爭土地其中10
24、1029地號土地最南端目前存有一條寬度近一公尺之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惟附圖A、B方案無視該既成巷道之存在,將該既成巷道所在之位置分給被告洪峻堯,則日後被告洪峻堯建築房屋時顯然不能將該既成巷道列入建築範圍,是該二方案對被告洪峻堯而言,極度不公平。至於附圖C方案編號7部分之私設通路寬度雖亦不足5公尺,惟因編號5、6部分之現狀為被告李錫讀、李錫文、李運壽、李永承、李森龍等五人所有之建物,且上開李錫讀等5人均主張要保留該建物,為此附圖C方案即有預留編號7部分即寬3公尺之私設通路供李錫讀等5人通行之必要。李錫讀等5人主張之附圖B方案所預留供渠分得之編號3、4部分通行之私設通路寬度亦為3公尺,足見附圖C方案編號7部分之寬度為3公尺並無不妥。況附圖C方案中並無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區塊須經由編號7部分之私設通路對外通行,且系爭土地其中1024、1029地號土地南端之既成巷道亦分歸全體共有人共有,故附圖C方案自較附圖A、B案妥適。
⑵且附圖C方案中系爭土地其中1019、1024地號土地之私設
道路面積為97.82平方公尺,而另二方案之私設道路面積分別為143.7平方公尺、129.8平方公尺,則附圖C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可供建築之面積顯然多於其他二方案,且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示,附圖C方案1019、1024地號土地「扣除道路」後之總價值為24,943,904元,附圖A、B方案之總價值則分別為23,682,024元、23,882,988元,故附圖C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顯較另二方案為高,是附圖C方案顯較另二方案更有利於各共有人。且依鑑定報告書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所示,附圖C方案之增減差值僅598,523元,附圖A、B方案之增減差值則分別高達911,881元、924,244元,故附圖C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即分割價值與分割前持分土地之價值顯然較另二方案為近,是附圖C方案顯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較另二方案公平。
(三)被告洪昭源、洪碧雄、洪偉菁、王洪美鳳、洪天理、洪華村均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以附圖C方案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二林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各筆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約定土地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現狀建物使用土地情形略如附件現況圖,使用中之建物均集中於系爭土地其中1019、1024地號土地上。另系爭土地其中1028、1029地號土地則係臨路呈近長方形之空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二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相片等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現況圖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合法正當。
2、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兩造各自主張如上,優劣互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為住宅區土地,自以得建築為重,則附圖C方案顯較慮及此情事,並就附圖C方案分割前後之價值分析如上,容屬較有利於各共有人者,爰認採此方案固有損及現況建物之可能,但容較其他二方案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3、系爭土地經分割後確有臨大馬路與須通行私設道路者,依常理及一般社會經驗容認即生土地之價差,此部分並經估價師鑑定持相同意見,且具理由及說明依附圖A、B、C方案各計算鑑定分割後兩造各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原應有部分價值價差,製成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附表1、2、3。被告雖有認以原物分割,無補償必要者,殆不符前述之常情,且容不公平,故本院爰對應前述附圖C之分割方案,認兩造應以附表3所示互相補償。
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有理由,本院併認以如附圖C分割及以如附表3所示互相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五,系爭土地被告洪天賜即洪華村之應有部分有設定登記抵押權
,已經本院通知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參加訴訟,惟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法本件分割判決確定後,其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洪天賜即洪華村取得之部分,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王棧宮│20分之4│├────────┼─────────────────┤│洪天理│16分之1│├────────┼─────────────────┤│洪天賜│16分之1││即洪華村││├────────┼─────────────────┤│李錫讀│80分之3│├────────┼─────────────────┤│李錫文│80分之3│├────────┼─────────────────┤│李運壽│40分之1│├────────┼─────────────────┤│李永承│40分之1│├────────┼─────────────────┤│李森龍│40分之1│├────────┼─────────────────┤│王洪美鳳│16分之1│├────────┼─────────────────┤│洪偉菁│12分之1│├────────┼─────────────────┤│洪碧雄│12分之1│├────────┼─────────────────┤│洪聖棋│20分之3│├────────┼─────────────────┤│洪昭源│16分之1│├────────┼─────────────────┤│洪峻堯│12分之1│└────────┴─────────────────┘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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