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華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偵緝字第148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簡 文昊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 簡文昊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簡文昊」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
(七)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八)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1、2;附表二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8、9;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犯行,乃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家所為,顯係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一罪或詐欺取財未遂一罪。
(九)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之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犯行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4至7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自陳僅具國中肄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業板模工作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其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持有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暨施用毒品之犯行,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盜刷所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附表編號2、3、8、9、10所示之「簡文昊」署名、指印,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無法與分裝袋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應沒收物│├──┼─────┼─────────────────┼─────────┤│1│起訴書犯罪│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無│││事實一、㈠│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103年6月1日2時15分│││事實一、㈡│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2秒、2時40分20秒│││關於附表一│壹仟元折算壹日。│、3時30分20秒「全│││編號1至3││家便利商店永和耕莘│││││店信用卡簽帳單」各│││││壹紙上偽造「簡文昊│││││」署名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3│起訴書犯罪│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103年6月1日4時26分│││事實一、㈡│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50秒、4時28分25秒│││關於附表一│壹仟元折算壹日。│「全家便利商店永和│││編號4、5││文化店信用卡簽帳單│││││」各壹紙上偽造「簡│││││文昊」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4│起訴書犯罪│甲○○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無│││事實一、㈢│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關於附表二│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2│││├──┼─────┼─────────────────┼─────────┤│5│起訴書犯罪│甲○○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無│││事實一、㈢│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關於附表二│仟元折算壹日。││││編號3至7│││├──┼─────┼─────────────────┼─────────┤│6│起訴書犯罪│甲○○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無│││事實一、㈢│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關於附表二│仟元折算壹日。││││編號8、9│││├──┼─────┼─────────────────┼─────────┤│7│起訴書犯罪│甲○○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無│││事實一、㈢│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關於附表二│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0、11│││├──┼─────┼─────────────────┼─────────┤│8│起訴書犯罪│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103年6月5日「神腦│││事實一、㈣│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關於附表三│壹仟元折算壹日。│司領機單」上偽造「│││編號1││簡文昊」署名壹枚,│││││沒收。│├──┼─────┼─────────────────┼─────────┤│9│起訴書犯罪│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103年6月5日「台灣│││事實一、㈣│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關於附表三│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代行動通信/行動│││編號2││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造「簡文昊」署名│││││貳枚,均沒收。│├──┼─────┼─────────────────┼─────────┤│10│起訴書犯罪│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103年6月5日「手機│││事實一、㈤│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筆電買賣切結書」上││││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簡文昊」簽名│││││貳枚、指印伍枚及「│││││手機,平板電腦及│││││SIM卡領取同意書」│││││上偽造「簡文昊」署│││││名壹枚、指印柒枚,│││││均沒收。│├──┼─────┼─────────────────┼─────────┤│11│起訴書犯罪│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事實一、㈥│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元折算壹日。│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不思悛悔,復為下述行為:
(一)於103年5月31日晚上8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與7號牆壁前,見簡文昊所有並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簡文昊所有並置於該機車儀表板下方置物箱內之LEVIS男用皮夾1只(內含800元、郵局VISA金融卡《兼具信用卡功能》、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兼具信用卡功能》、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自小客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逃逸。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持其竊得之上開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刷卡消費,且於附表一所示商店店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單冒簽簡文昊之署名,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及向台新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交付予附表一所示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文昊本人及台新銀行,進而致附表一所示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等同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持上開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冒以簡文昊名義,欲持上開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向如附表二所示商店簽帳消費,惟因刷卡失敗未能簽帳消費而未遂。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冒以簡文昊名義,於附表三所示之表單冒簽簡文昊之署名,偽造附表三所示表單之私文書,並持其所竊得之簡文昊身分證、健保卡向附表三所示通訊門市服務人員附表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致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交付附表三門號之通訊服務及行動電話,致生損害於簡文昊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電信公司。
(五)為將如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變賣,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5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巷之承雲通訊行,於手機筆電買賣切結書與手機、平板電腦及SIM卡領取同意書冒簽簡文昊之署名,偽造不實之手機筆電買賣切結書、手機、平板電腦及SIM卡領取同意書,並偽造簡文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不實私文書後,將該等私文書交予承雲通訊行員工 林慶龍 而行使之。
(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4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以火燒烤燈炮、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4日上午6時5分許,因案通緝經警查緝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3公克)。
二、案經簡文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為││││上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簡文昊、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為│││人即告訴代理人 蕭以宗 、│上開犯行之事實。│││ 許文駿 之指訴;證人 陳介 ││││偉、 王慧潔 、 劉銀梅 、陳││││ 慧穎 、 焦廣華 ;同案被告││││林慶龍之證述││├──┼───────────┼────────────┤│3│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4│簽帳單5張、神腦國際企│被告冒以告訴人簡文昊名義│││股份有限公司領機單、台│,為犯罪事實(二)、(四)、│││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五)之事實。│││行動通/行動寬頻業務申││││書、手機筆電買賣切結書││││、手機、平板電腦及SIM││││領取同意書、偽造之簡文││││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5│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刷卡│被告冒以告訴人簡文昊名義│││明細表1紙│,為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6│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3020號)、臺北市政府││││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302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7│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後,5│││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內更犯施用毒品之罪。│││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條第3項之詐欺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簡文昊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其所犯前述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另被告偽造之簡文昊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紫懿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商店│盜刷金額│││(時:分:秒)││(新臺幣)││││││├──┼───────┼─────────────┼─────┤│1│103年6月1日│新北市○○區○○街○○號1樓│800元│││(2:15:30)│之全家永和耕莘店││├──┼───────┼─────────────┼─────┤│2│103年6月1日│同上│600元│││(2:40:27)│││├──┼───────┼─────────────┼─────┤│3│103年6月1日│同上│1,500元│││(3:30:23)│││├──┼───────┼─────────────┼─────┤│4│103年6月1日│新北市○○區○○路18,20,│1,000元│││(4:26:50)│22號1樓之全家永和文化店││├──┼───────┼─────────────┼─────┤│5│103年6月1日│同上│3,000元│││(4:28:25)│││└──┴───────┴─────────────┴─────┘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商店│備註│││(時:分:秒)││││││││├──┼───────┼─────────────┼─────┤│1│103年6月1日│新北市○○區○○街○○號1樓│刷卡失敗│││(4:41:01)│全家永和樂新店││├──┼───────┼─────────────┼─────┤│2│103年6月1日│同上│刷卡失敗│││(4:42:10)│││├──┼───────┼─────────────┼─────┤│3│103年6月1日│新北市○○區○○路18,20,│刷卡失敗│││(5:43:15)│22號1樓之全家永和文化店││├──┼───────┼─────────────┼─────┤│4│103年6月1日│同上│刷卡失敗│││(5:43:38)│││├──┼───────┼─────────────┼─────┤│5│103年6月1日│同上│刷卡失敗│││(5:45:11)│││├──┼───────┼─────────────┼─────┤│6│103年6月1日│同上│刷卡失敗│││(5:47:19)│││├──┼───────┼─────────────┼─────┤│7│103年6月1日│同上│刷卡失敗│││(5:47:46)│││├──┼───────┼─────────────┼─────┤│8│103年6月1日│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刷卡失敗│││(5:53:56)│家永和仁和店││├──┼───────┼─────────────┼─────┤│9│103年6月1日│同上│刷卡失敗│││(5:54:30)│││├──┼───────┼─────────────┼─────┤│10│103年6月1日│基隆市○○區○○路○○號之全│刷卡失敗│││(21:44:22)│家基隆新站前店││├──┼───────┼─────────────┼─────┤│11│103年6月1日│同上│刷卡失敗│││(21:44:39)│││└──┴───────┴─────────────┴─────┘附表三:
┌──┬──────┬────────┬──────┬────────┬─────────┬───────┐│編號│時間(國)│地點/訊門市│電信公司│表單│門號│行動電話│││││││││├──┼──────┼────────┼──────┼────────┼─────────┼───────┤│1│103年6月5日│新北市板橋區民族│中華電信股份│神腦國際企業股份│(0)0000-000000(續│HTCOneM8X-│││下午2時37分│路166號之中華電│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領機單│約)│16G之行動電話1│││許│板橋服務中心│││(0)0000-000000(新│支│││││││辦)││├──┼──────┼────────┼──────┼────────┼─────────┼───────┤│2│103年6月5日│桃園縣桃園市永安│台灣大哥大股│台灣大哥大行動電│0000-000000│Iphone5S_16GB│││下午3時57分│路361號之台灣大│分有限公司│話/第三代行動通│(攜碼)│之行動電話1支│││許│大電信永安服務中││/行動寬頻業務申││││││心││書│││└──┴──────┴────────┴──────┴────────┴─────────┴───────┘............................................................................................................